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629號

原告鄧○○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鄧大福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雅純

被告 陳紹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雅純新台幣(下同)6,53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鄧○○3,530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李雅純、鄧○○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9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搭載訴外人 羅淑綢 ,自嘉義市○區○○路00號前方之路旁停車格(均有停放車輛)中間起步、欲進入嘉義市東區中山路東向車道時,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駛出,適有原告李雅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搭載原告鄧○○,沿嘉義市東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閃不及,被告機車之前車頭直接撞擊原告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李雅純人車倒地,受有左臉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原告鄧○○則受有右手第五指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㈠原告李雅純部分:醫療費用530元、外傷用貼布769元、薪資損失3,000元(原告李雅純月薪29,500元,因109年9月30日、11月9日開庭請假遭扣2日半薪、全勤合計3,000元)、收驚費用900元(300×3)、精神慰撫金15,000元。㈡原告鄧○○部分:醫療費用530元、收驚費用900元(300×3)、精神慰撫金1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雅純20,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鄧○○1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45頁)。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事故因原告僅受有小擦傷,於刑事程序經檢察官、法官勸諭兩造調解,被告當庭亦願意與原告調解,惟原告李雅純之配偶不同意,並表示也要對被告提出民事求償。對於原告李雅純請求醫療費用530元部分沒有爭執,惟外傷貼布、薪資損失、收驚費用均有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對於原告鄧○○請求醫療費用530元部分沒有爭執,收驚費用有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而致原告李雅純、鄧○○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原告李雅純診斷證明書、原告鄧○○診斷證明書(110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至25、31頁)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86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本院卷第9至12頁),且被告上述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本件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被告既對原告請求之細項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1、原告李雅純部分:

⑴、醫療費用530元、外傷用貼布769元部分:

  原告李雅純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前揭醫療費用之支出,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3、35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原告李雅純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於外傷用貼布769元部分,被告否認為原告本件傷害所支出之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薪資損失3,000元部分:

原告李雅純主張因本件事故開庭請假,受有2日半薪、全勤合計3,000元之損失,惟此部分係因訴訟程式造成原告李雅純收入損失,此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其因進行訴訟程式所損耗之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李雅純請求此部分,依法尚非有據。

⑶、收驚費用900元部分:

原告李雅純主張因本件事故至宮廟收驚受有支出900元之損失,惟原告李雅純就此部分支出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實,另縱原告李雅純確因本件事故至宮廟收驚,亦難認與被告之本件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15,000元部分:

  原告李雅純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可參)、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李雅純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雅純請求之慰撫金15,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李雅純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6,530元。

2、原告鄧○○部分:

⑴、醫療費用530元:

  原告鄧○○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前揭醫療費用之支出,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1、5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原告鄧○○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收驚費用900元部分:

原告鄧○○主張因本件事故至宮廟收驚受有支出900元之損失,惟原告鄧○○就此部分支出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實,另縱原告鄧○○確因本件事故至宮廟收驚,亦難認與被告之本件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15,000元部分:

  原告鄧○○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可參)、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鄧○○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鄧○○請求之慰撫金15,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鄧○○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3,53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李雅純、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6,530元、3,5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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