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70號

原告金 郭來足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複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被告 鍾啟

周爾祈

陳蔡員

陳淑貞

高秀鎮陳芬蘭 之繼承人

高智禹 即陳芬蘭之繼承人

高夢君 即陳芬蘭之繼承人

高偉誠 即陳芬蘭之繼承人

陳麗華

兼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美

被告 陳淑芬

陳麗卿陳佳 代子

陳麗鶯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莉

被告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被告 陳麗玉

陳文龍

陳青秀

陳青良

莊秉翰陳正芳 之繼承人

莊佩靜 即陳正芳之繼承人

莊淑婷 即陳正芳之繼承人

莊宗鑫 即陳正芳之繼承人

陳生奇

陳正湲

陳正芬

陳坤成

陳清媛 原籍設南投縣○○鎮○○巷0號(已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周爾祈、陳蔡員、陳淑貞、陳淑娟、高秀鎮、高智禹、高夢君、高偉誠、陳淑芬、陳淑美、喻陳麗卿即 陳佳代 子、陳麗莉、陳麗鶯、陳麗華、陳麗玉、陳文龍、陳青秀、陳青良、陳清媛、莊秉翰、莊佩靜、莊淑婷、莊宗鑫、陳生奇、陳正湲、陳正芬、陳坤成應就被繼承人 陳世仁 所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520分之4537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鍾啟超 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復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鍾啟超、陳世仁之繼承人為被告,起訴之聲明為:1.被告陳世仁之繼承人應就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陳世仁應有部分14520分之4537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為4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3.原告及被告鍾啟超應支付金錢補償被告陳世仁之繼承人。嗣於110年2月2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1.被告周爾祈、陳蔡員、陳淑貞、陳淑娟、高秀鎮、高智禹、高夢君、高偉誠、陳淑芬、陳淑美、喻陳麗卿即 陳佳代子 、陳麗莉、陳麗鶯、陳麗華、陳麗玉、陳文龍、陳青秀、陳青良、陳清媛、莊秉翰、莊佩靜、莊淑婷、莊宗鑫、陳生奇、陳正湲、陳正芬、陳坤成(下稱被告周爾祈等27人)應就被繼承人陳世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520分之4537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為48平方公尺,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月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啟超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3.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二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95至397頁)。因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揆諸前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周爾祈等27人之主張,俾使本件當事人適格完整而無欠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另原告所為其他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係依戶政事務所之函覆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爾祈、陳麗玉、陳文龍、陳青秀、陳青良、莊秉翰、莊佩靜、莊淑婷、莊宗鑫、陳生奇、陳正湲、陳坤成、陳清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鍾啟超及被繼承人陳世仁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因陳世仁業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周爾祈等27人均為陳世仁之法定繼承人,爰請求被告周爾祈等27人就陳世仁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因 陳清桂 為陳世仁之妻子,而陳世仁係於民國57年2月13日死亡,自應適用民國74年6月3日刪除之民法第1142條:「養子女的應繼分,為婚生子女的二分之一」,故 陳辰泰陳辰鐘 之應繼分各為陳世仁應有部分之五分之二,陳清桂之應繼分為陳世仁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各共有人持有之面積如附表二,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

(三)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及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不能協議分割,爰斟酌使用情形及價值之均衡,請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啟超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金郭來足 單獨取得,因剩餘之土地甚小,土地上亦有訴外人建蓋之房屋

   ,陳世仁之繼承人即被告周爾祈等27人人數眾多,故以金錢找補由渠等分配現金為宜,被告周爾祈等27人應分配之土地可分歸原告、被告鍾啟取得,由原告金郭來足及被告鍾啟超找補予被告,系爭土地之找補金額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計算,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二。系爭土地因共有而產權不清,土地無法充分利用,為使系爭土地能充分利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周爾祈略以:無意見。

(二)陳蔡員、陳淑貞、高秀鎮、高智禹、高夢君、高偉誠、陳淑美、喻陳麗卿即陳佳代子、陳麗莉、陳麗鶯、陳麗華、陳淑娟、陳淑芬、陳正芬略以:對於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無意見,但是希望辦理繼承移轉等稅費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另要求原告在購買被告土地之同時,須提供承諾保證書一份,內容載明系爭土地有重建或移轉第三人時,不得使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有所損害,以保障被告之居住權等語。

(三)被告鍾啟超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陳正湲略以:乘以1.4倍比較有利,當然就採用這種

方式。

(五)被告陳坤成雖未到庭陳述,惟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六)被告陳生奇雖未到庭陳述,惟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七)被告陳麗玉、陳文龍、陳青秀、陳青良、莊秉翰、莊佩靜、莊淑婷、莊宗鑫、陳清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鍾啟超及被繼承人陳世仁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陳世仁業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周爾祈等27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另經本院職權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並經嘉義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施測後,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第379頁、第383頁),而被告鍾啟超、周爾祈、陳蔡員、陳淑貞、高秀鎮、高智禹、高夢君、高偉誠、陳淑美、喻陳麗卿即陳佳代子、陳麗莉、陳麗鶯、陳麗華、陳淑娟、陳淑芬、陳正芬、陳正湲表示同意分割,而被告陳生奇、陳坤成具狀表示同意分割,然其餘被告陳麗玉、陳文龍、陳青秀、陳青良、莊秉翰、莊佩靜、莊淑婷、莊宗鑫、陳清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不能協議分割一節為真正,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陳世仁、原告及被告鍾啟超,而陳世仁已於57年2月13日死亡,陳世仁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周爾祈等27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第89頁、第113至123頁、第127至155頁、第159至173頁、第185至195頁、第211至217頁、第223至293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求分割系爭土地,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可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是原告訴請被告周爾祈等27人就繼承取得陳世仁所有系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啟超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補償金額,由原告及被告鍾啟超補償於陳世仁之繼承人即被告周爾祈等27人,而被告鍾啟超、周爾祈、陳蔡員、陳淑貞、高秀鎮、高智禹、高夢君、高偉誠、陳淑美、喻陳麗卿即陳佳代子、陳麗莉、陳麗鶯、陳麗華、陳淑娟、陳淑芬、陳正湲、陳正芬、陳生奇、陳坤成對原告主張分割方案表示同意,其餘被告陳麗玉、陳文龍、陳青秀、陳青良、莊秉翰、莊佩靜、莊淑婷、莊宗鑫、陳生奇、陳清媛則均未表示不同意見或提出具體分割方案。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為48平方公尺,且土地形狀為三角形,原物分割後於規劃利用上本即受有相當之限制,況陳世仁之繼承人即被告周爾祈等27人人數眾多,且無實際分得系爭土地之意願。準此,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為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並由原告及被告鍾啟超分別以每平方公尺29,400元(21,000元×1.4=29,400)計算補償金額,以金錢補償被告周爾祈等27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屬公允適當,而為可採。

  3.另被告陳蔡員、陳淑貞、高秀鎮、高智禹、高夢君、高偉誠、陳淑美、喻陳麗卿即陳佳代子、陳麗莉、陳麗鶯、陳淑娟、陳淑芬、陳正芬雖表示希望辦理繼承移轉等稅費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另要求原告在購買被告土地之同時,須提供承諾保證書一份,內容載明系爭土地有重建或移轉第三人時,不得使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有所損害,以保障被告之居住權云云,惟此部分本應由兩造自行協議事項,非本案分割共有物所能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周爾祈等27人,就被繼承人陳世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的分割分案為適當,且因為被告周爾祈等27人未能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應該由原告及被告鍾啟超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周爾祈等27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訟固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審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情事,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比例分擔,始為允妥,爰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鍾啟超

14520分之3567

14520分之3567

金郭來足

14520分之6416

14520分之6416

被繼承人陳世仁之繼承人

:周爾祈、陳蔡員、陳淑貞、陳淑娟、高秀鎮、高智禹、高夢君、高偉誠、陳淑芬、陳淑美、喻陳麗卿即陳佳代子、陳麗莉、陳麗鶯、陳麗華、陳麗玉

、陳文龍、陳青秀、陳青良、陳清媛、莊秉翰、莊佩靜、莊淑婷、莊宗鑫、陳生奇、陳正湲、陳正芬、陳坤成

公同共有

14520分之4537

連帶負擔

14520分之4537

附表二:

金額(新臺幣)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金郭來足

鍾啟超

合計

應受

被繼承人陳世仁之繼承人:周爾祈、陳蔡員、陳淑貞、陳淑娟、高秀鎮、高智禹

、高夢君、高偉誠、陳淑芬、陳淑美、喻陳麗卿即陳佳代子、陳麗莉、陳麗鶯、陳麗華、陳麗玉

、陳文龍、陳青秀、陳青良、陳清媛、莊秉翰、莊佩靜、莊淑婷

、莊宗鑫、陳生奇、陳正湲、陳正芬、陳坤成

317,226元

123,774元

441,000元

合計

317,226元

123,774元

441,000元

備註:找補金額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0元加4成計算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