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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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7號
原告 王信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 律師
被告 林泰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泰宏、林修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816元,及被告林泰宏自110年2月10日起、被告林修帆自110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泰宏、林修帆連帶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泰宏、林修帆如分別以新臺幣233,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泰宏、林修帆(下稱被告2人)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向原告王信雄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借貸期間12個月,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屆期被告2人應主動清償借款本金全部,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0條載明「乙方如屆期未能清償本金利息全部,應負擔後續追討所衍生之(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甲方律師費用、法院訴訟費用、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等相關費用」。雙方議定後,原告便依約交付借款2000萬元予被告2人,被告林泰宏亦依約提供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供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然被告2人並未依約如期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迄至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行中,被告林泰宏始將借款本金清償完畢,然對於因延遲清償而衍生之相關費用,縱經原告王信雄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林泰宏亦置之不理。是依借貸契約書第10條、第13條之約定,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為追討消費借貸債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307,126元(詳如附表)。
㈡原告王信雄前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7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1940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則為被告林泰宏於105年12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聲請對被告林泰宏名下之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被告林泰宏為此提起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是以系爭執行事件內容為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並非聲請拍賣抵押物,則抵押權擔保之內容為何,與系爭執行事件及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中雙方主張無直接之關聯性。故被告抗辯和解筆錄已包含原告同意拋棄上述「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所載之權利,實屬無據。況原告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中,曾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本案債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林泰宏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清楚表示「茲以附件所示之支票,清償原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8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7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所剩餘款500萬元」(原證4存證信函),雙方於前案和解時亦僅約定:原告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撤回前開強制執行(原證5和解筆錄),而無原告同意拋棄何等其他權利之條款。是從雙方於前案訴訟中之行為內容及和解條款觀之,益徵雙方均無原告應拋棄本案債權之意思及主張。又原告之所以聲請對被告林泰宏名下之系爭22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事由,未依約準時清償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2人自應負擔後續追討所衍生之「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甲方律師費用、法院訴訟費用、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等相關費用。被告2人雖抗辯原告自行撤回執行,應自行負擔相關費用及律師費云云,然強制執行相關費用及律師費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林泰宏之事由而發生,已如前述,且被告林泰宏於前案訴訟中既已將執行債權清償完畢,則原告有何理由得拒絕撤回強制執行?遑論原告之所以撤回強制執行,也是出於被告林泰宏之要求。若原告不撤回執行,不僅顯屬違約,強制執行程序亦將同遭駁回,此時豈非被告林泰宏更有理由主張原告應自行負擔相關費用,顯見被告2人所持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㈢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0條、第13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連帶給付307,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撤回強制執行,因為被告林泰宏已經全部清償,原告自行撤回強制執行,所以原告在執行程序中所繳納費用應該是原告要自行負擔。原告於前案異議之訴自行聘用律師是自行的行為,與本件合約書第10條約定無關。
㈡ 依鈞院 重訴卷起訴狀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及有關法律程序之一切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上開「其他擔保範圍約定」之內容,與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10條之內容完全相同,合先說明。被告林泰宏提出已有2000萬元本金清償證據後,原告尚可主張上述費用為抵押債權擔保範圍,被告林泰宏尚未清償,然原告不為主張,反而同意與被告林泰宏簽立和解筆錄,並願意讓被告林泰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證和解筆錄已包含原告同意拋棄上述「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所載之權利。原告自行撤回系爭執行卷有關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及律師費,如上所述,系爭費用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擔保範圍,則表示原告已同意拋棄是項請求。原告本件請求只要透過拍賣抵押物即可優先受償,並無必要提起本件請求,原告自行撤回執行程序在先,嗣後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亦違反禁反言原則。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7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19405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為被告林泰宏於105年12月13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聲請對被告林泰宏名下之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被告林泰宏曾以109年度重訴字第88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兩造於該案達成和解,被告林泰宏將借款本金2000萬元全數清償,原告撤回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及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0條約定係載明:「乙方(即被告2人)如屆期未能清償本金利息全部,應負擔後續追討所衍生之(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甲方律師費用、法院訴訟費用、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等相關費用」第13條載明:「乙方對本債務均負共同連帶責任,共同負擔債務清償之連帶責任。」。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費用,核附表編號1至3費用係追討上開本金債權因系爭執行事件所支付之強制執行費用,附表編號3至4費用係應訴被告林泰宏所提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訴訟(抗告)費用、委由律師處理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確係原告為後續追討上開本金債權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從而,原告依上開借貸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共計233,816元(計算式:160,016元+400元+2,400元+70,000元+1,000元=233,8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係追討上開契約第10條約定之費用,並不在上開契約條款所約定「後續追討本金利息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範圍內,此等金額產生,係原告為行使上開契約權利而自行選擇之方式,另原告編號7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用,係屬本案訴訟費用,由本院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不應包含在上開費用內,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達成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和解,原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不應再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費用。然依和解筆錄內容,並未記載原告放棄向被告請求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0條強制執行費用等費用之權利,有該和解筆錄附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可按(見前案卷第79至80頁),再依執行卷宗,僅見原告出具民事聲請撤回狀撤回執行,書狀內僅表明相對人(即被告林泰宏)業已清償執行(本票)債權2000萬元,雙方因此達成和解,故無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有民事聲請撤回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內可參(見執行卷第149頁),兩造並未就強制執行費用額為任何約定,被告2人辯稱原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即視為同意拋棄此部分請求權利,難認可採。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9日送達被告林泰宏,於110年2月18日寄存於被告林修帆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0年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泰宏自110年2月10日、被告林修帆自110年3月1日起負上開金額之遲延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泰宏、林修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816元,及被告林泰宏自110年2月10日、被告林修帆自110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強制執行費用
160,016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規費繳款單(見本院卷第19頁)
強制執行事件
2
測量費用
400元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本院卷第21頁)
強制執行事件
3
估價費用
2,4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收據(見本院卷第23頁)
強制執行事件
4
律師費用
70,000元
日盛銀行存款憑條
債務人異議之訴
5
抗告費用
1,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27頁)
停止執行抗告
6
律師費用
70,000元
日盛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9、31、57、59頁)
本件訴訟
7
裁判費用
3,310元
本件訴訟
合計
307,1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