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642號
原 告 吳光榮
被 告 蔡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
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合作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3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跨越黃線至對向車道行駛,
因此擦撞原告駕駛訴外人 王圓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
告前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經本院以109
年度橋小字第1598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被告就系
爭事故應各自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調取前
案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橋小卷第101至10
2頁),堪信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伊就系爭事故應負60%過失責任不合理云云。
然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本件
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
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乃前案之重要爭點,而前案綜據相
關事證及兩造陳述,認定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自負擔
60%、40%之過失責任,業經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訛,且前
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原告於本件復未提出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件自應受前案重要爭點判斷
結果之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院司促卷第25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087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12,402元,工資費用為6,685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橋小卷第65頁),系爭車輛乃於95
年1月出廠,是迄至事發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14年5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因系爭車輛使用
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零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2,067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402
÷(5+1)=2,067】,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752元
【計算式:2,067+6,685=8,752】。被告固辯稱:維修
價格太高不合理云云,然衡以估價單係由維修技師本於專業
所為維修項目及費用之評估,自足認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部位修復所必要之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外,原告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且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自負擔60%、40%之
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爰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
為3,501元【計算式:8,752×40%=3,50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1月19日(本院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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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 官塗蕙 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