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花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花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午3時35分許」,應予更正為「
下午3時15分許」;第6至7行「正欲離開之際,即遭上址賣場安全課課長 林永松 發覺,始悉上情。」,應予更正補充為「僅將另行選購之商品結帳完畢、所竊上開物品未結帳即欲離去,嗣於通過該賣場防盜門時,因警鈴發報經賣場保全人員上前查驗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應予更正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暨所竊物品照片4張及贓物領據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屬初犯,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參偵卷第20頁)附卷可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999號被告張花蘭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花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2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愛買量販店」內,徒手竊取上址賣場內之滷美國牛腱心2粒、滷牛肚1包(共價值新臺幣490元)得手,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正欲離開之際,即遭上址賣場安全課課長林永松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花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永松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