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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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雨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雨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妙潔後乾淨去汙擦」應更正為「妙潔垢乾淨去汙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961號被告湯雨蓉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湯雨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1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家樂福商場,徒手竊取 蔡麗 珍所管領放置在上開商場內之肌研卵肌去角質2條、肌研a化水清爽型2條、露得清水活保濕液2盒、新生高效奢華組1組、粉盒-kuromi1盒、AC粉盒-Tuxedosam1盒、能多益隨手杯單入1個、DolceGusto焦糖瑪1個、DolceGusto無糖拿1個、舒兒乳酪牙餅1包、妙潔後乾淨去汙擦1包、靜電拖把更換布2入1包、DS483831盒、7-TSUM雪寶1盒、起司條6入1包、一般口徑母乳實感3瓶、喜多熊掌固齒器1個、安全帶套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7,810元),並放置於隨身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案經蔡麗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湯雨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蔡麗珍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贓物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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