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2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2712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大岩 、柳蓉、 陳飛騰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
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8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45,47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本件本票之到期日為107年8月11日,該期日尚未屆至,事實上無從為提示,聲請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