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約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灣地區臺北市○○區○○街○○○號6樓,被告雖於92年7月21日來臺與原告在前址同居生活,惟於同年11月間原告因工作關係,獨自前往臺灣地區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地區,嗣原告於同年12月3日返回臺北市前址時,被告已經離去,迄今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兩造之住所地及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既皆係在臺北市○○區○○街○○○號6樓,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秀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