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芮淇 (原名 張云榛 )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關係人 朱宥筌 即保證人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李國彰 代理人兼 張浦澤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張煥卿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因未成年子女相繼出生(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3年次、000年0月0出生為雙生子)現無工作收入,以家務勞力分擔,受配偶扶養,陳報每月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3,400元(此為配偶收入提供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查勞保投保結果無加保資料,經彰化縣政府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惟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社會補助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交通費、醫療費用及雜支等必要支出金額共12,388元。債務人居住於彰化縣社頭鄉,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2,38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相當,堪認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次依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依債務人每月依配偶提供生活所需金額約13,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388元後,每月餘1,012元可供清償,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1,0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8.8%;另債務人徵得其配偶即第三人朱宥筌同意擔任本件保證人,其配偶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1,009元至15,345元間不等,此有債務人陳報狀、保證人同意書、106年及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益彰其履行之誠意及已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於106年12月間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4年12月至106年11月,依債務人104、105及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均為0元,惟依彰化縣政府108年6月20日府社身福字第1080203884號函所載,債務人於106年6月獲勞保局補助國民年金生育補助73,126元;上開期間其最低生活必要支出為297,312元,是已無餘額。綜上,債務人清償總金額已逾聲請前兩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可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得認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及清償金額,其還款成數為19.17%,並徵得第三人同意擔任保證人,亦得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3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19.17%。││5.清償總金額:72,000元。││6.債務總金額:375,603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66,216│17.63│176│││份有限公司││││├──┼───────────┼─────┼───┼───────┤│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60,271│16.05│160│││限公司││││├──┼───────────┼─────┼───┼───────┤│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5,101│14.67│147│││司││││├──┼───────────┼─────┼───┼───────┤│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3,172│3.51│35│││││││├──┼───────────┼─────┼───┼───────┤│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28,715│7.65│77│││限公司││││├──┼───────────┼─────┼───┼───────┤│6│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128│40.5│405│││││││├──┼───────────┼─────┼───┼───────┤│總計││375,603│100│1,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三、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