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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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4號

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鄒孟珊

王致尹律師

被告 葉美玉

訴訟代理人 李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葉美玉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附件所示保險契約,有新台幣99,256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查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美玉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簽訂保險契約,對被告三商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為被告三商公司否認,是兩造就被告葉美玉對被告三商公司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葉美玉對被告三商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年9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葉美玉對被告三商公司於109年5月28日有新臺幣(下同)99,256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本院卷第247頁)。其變更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現為被告葉美玉之合法債權人,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文件,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葉美玉之財產,扣押其向被告投保於三商公司保險契約(如附件,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本件保單準備金,經執行法院於109年4月8日核發保險扣押命令,但被告三商公司稱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扣押,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三商公司:與葉美玉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屬於人壽保險。原告雖為債權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及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原告並無代位執行債務人葉美玉行使保險契約解除權之權利。又系爭保險契約於被告三商公司與葉美玉間目前仍存續,並未解除契約,則葉美玉對被告三商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準備金),尚未實現發生。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第116條第8項、第118條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3項、第123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係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資金,乃保險業之資金,系爭準備金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縱認系爭準備金債權得為扣押,惟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7項及第121條第3項之規定,保險人係於上開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系爭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非當然付與要保人,亦非要保人得隨時請求給付,其對準備金有無權利,非業已確定,難遽認要保人對系爭準備金具有實質之權利。本件尚無前揭事由發生,停止條件顯尚未成就,故確無「已得請領(領取)」之金額。又依要保人得依據保單主張之減額繳清約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為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並非實質可供執行之債權,否則將侵害要保人本得依保單主張之權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係繫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利,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不得介入而代位要保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原告亦不得代位要保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若允許債權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便易使人產生犧牲受益人將來較大之權益,以金額較小的解約金,滿足自己債權的「殺雞取卵」疑慮,故德、日以衡平之觀點,立法創設「受益人介入權制度」,以平衡債權人與受益人之保障。人壽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相當程度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不宜由他人介入代債務人為終止,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執行法院亦無權審查有無怠於行使,上揭105年度法律座談會亦採此見解。強制執行法之執行程序對於債務人其他未遭扣押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並未受影響,債務人仍得為個別履行契約之給付,且未禁止繳納保險費,此與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範目的不相同,自無從援引破產法相關規定作為代位行使終止權之依據。又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非謂債權人因此取得對債務人財產(含財產契約)之代位決策處分權,尤非指債權人得代債務人更易財產(含財產契約)之狀態、創造原不存在之權利,有本院及多數臺灣高等法院見解可參照(本院卷第161-168、175、179、183頁)。綜上所述,被告三商公司於109年4月10日聲明異議該保單並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亦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未經要保人終止而無解約金存在,被告異議符合強制執行法規定,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葉美玉:保單價值準備非單純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容原告代位終止,且僅為抽象之概念,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以佐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4年6月5日自訴外人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對被告葉美玉之債權190萬5,632元本息,並於106年5月15日發函對葉美玉為債權讓與通知,由葉美玉於106年5月24日收受,有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7頁)、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文件(本院卷第29頁)在卷。

⒉被告葉美玉向被告三商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9年5月28日止該保單已累計有99,25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該保單迄今尚未由葉美玉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向三商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有葉美玉之保單資料在卷(本院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8頁)。 

⒊原告向本院聲請就被告葉美玉對被告三商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070號(火股)受理後核發扣押命令,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本院卷第35頁),被告三商公司對系爭執行命令於109年4月1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被告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本院卷第45頁)。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準備金存在有無理由?

1.查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新的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見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的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因客觀得以計算得出,且在債務人尚未解約之前,債務人確實已依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並因債務人的繳費,而使債務人對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至於,債務人的人壽保險契約,是否得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解約權並據以執行解約後之保費,與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存在,乃屬二事,即使認為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權,亦不當然使債權人不得訴請法院確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被告所舉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係就解約金債權存在之訴為決議,與本件價值準備金不同)及其他法院的判決意見(本院卷第161-168、175、179、183頁),與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不相一致,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2.次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

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見)。是因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發生對保險人之債權,雖保險人給付之時點及名義可能有所變動(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且「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數額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保險法第120條規定)。據此,葉美玉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顯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至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乃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解約金),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人壽保險要保人對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甚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故此,被告所辯: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特定原因事由發生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尚未存在云云,亦有誤會,尚難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葉美玉於109年5月28日對被告三商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有理由,應准。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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