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實施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有規定。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雖準用同條第5項之規定,只要債務人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債務人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即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然上述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協商,係以「無擔保債務」為範圍,故債務人縱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惟倘僅係與部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而未與全部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即有部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參與協商),即與上開協商機制係以「無擔保債務」為協商範圍(即以「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對象之範圍)之要件不合,縱債務人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亦不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前置協商不成立後,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曾於民國95年11月間與部分「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荷蘭銀行、匯豐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成立協商,惟未與「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台灣銀行協商,有債權人清冊、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等件在卷可稽。據此,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曾與「部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惟既非與「全部」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縱其所主張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屬實,亦不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前置協商不成立後,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然聲請人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逕行聲請更生,其聲請即不備其他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