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65號聲請人丙○○原名:吳.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九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一四,及其上建物二五七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四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二六四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一四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明擬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其自用住宅經債權人即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定於民國99年
4月13日進行第2次公開拍賣,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為求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6997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