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房子更名口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 藍玉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藍秀玲 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未繳納裁判費及起訴狀未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43號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原告僅於112年10月16日具狀陳報請假單(清償債務)狀,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可按。是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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