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雅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5179-MV」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訂購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0面(下合稱本案車牌),並懸掛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未以本案車牌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暨其自述係因原車牌已註銷,為免車輛未懸掛車牌遭環保局廢棄,始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84頁),惡性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車牌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83頁至第8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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