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271號聲請人 張裕翔
張育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建忠
戰喜鳳 聲請人 賴薇安
賴薇心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珍
賴坤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 李惠珠 於民國105年9月3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李惠珠 於渠 等年幼時即已離家另組家庭,多年未曾往來,於107年5月24日收到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交營字第1070948755號函文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查聲請人張裕翔、張育綸、賴薇安、賴薇心均為被繼承人李惠珠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李惠珠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劉家雯 雖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
105年度司繼字第1573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惟第一順位親等在前繼承人仍有 劉家駿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李惠珠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劉家駿,聲請人張裕翔、張育綸、賴薇安、賴薇心等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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