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育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育信於民國106年7月23日晚間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於行經上開路段與福國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簡育信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之由告訴人 李柏瑄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告訴人 馬榕蔚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李柏瑄機車前車頭與被告簡育信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李柏瑄、馬榕蔚均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李柏瑄並受有左肘、左髂部、左膝、左小腿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馬榕蔚則受有左上肢、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簡育信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柏瑄、馬榕蔚告訴被告簡育信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柏瑄、馬榕蔚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
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2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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