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自用小客車」之文字,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3.5公分、腹部疼
痛、左側睪丸破裂、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文字,應更正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3.5公分、腹部疼痛、左側睪丸破裂、下肢多處挫擦傷、左側腹部創傷等傷害」之文字。
㈢增列「車籍及駕照資料(偵卷第89頁)」作為證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繼續履行完畢),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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