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泰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泰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對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99、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泰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9
8、127頁),核與證人 古寶源 、 温重啟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26至27頁,偵卷第47至
50、61至65、8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0至25、54至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3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固曾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惟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實際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6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2724900號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1日屏檢 錦麗 111偵11527字第11290259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75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
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固然不多,然其犯行非偶一為之,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及社會治安,為害甚鉅;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審酌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與本案情節相較,應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金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販賣毒品而收取之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主文1古寶源、温重啟民國109年10月9日3時41分許、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屏東昌賢店被告與古寶源、温重啟2人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寶源、温重啟,並收取古寶源、温重啟共同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李泰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温重啟109年10月17日0時43分許、上開全家超商被告與温重啟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温重啟,並收取温重啟給付之價金500元。李泰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温重啟109年10月17日23時20分許、上開全家超商被告與温重啟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温重啟,並收取温重啟給付之價金500元。李泰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