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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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於民國111年7月1日9時許,爬上
鋁梯至該房屋2樓窗戶,9時40分許係告訴人接獲其女兒告知事情之時間。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當時係身在租屋處所在社區之大門口,並非係在租屋處。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111年7月1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止,基於單一目的,持續跟蹤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論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感情因素,未能
理性處理,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已造成干擾,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4日繳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簡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用以攀爬之鋁梯為被告所購買,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8818卷第16頁),自為被告所有,惟該鋁梯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亦屬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18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開始分居,詎甲○○知悉乙○○將於於111年6月18日上午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上課,遂於111年6月18日11時20分許,手持鮮花欲向乙○○道歉(涉嫌違反跟蹤騷擾防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乙○○向到場之時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生派出所警員 劉柏辰 表示不欲與甲○○溝通,甲○○遂明知乙○○並不願與其見面、溝通,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9時40分許,未經乙○○同意,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乙○○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租屋處,旋指示該2名男子協助甲○○架設鋁梯,使甲○○得以爬上鋁梯至該房屋2樓窗戶,甲○○遂得由外向乙○○上開租屋處內查看,甲○○即以前開盯梢、守候等方式對乙○○為違反其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嗣乙○○旋接獲其女兒致電表示:在房間窗戶外看到1顆頭等語,乙○○遂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另於111年7月2日6時許,未經乙○○同意,至其當時位在屏東縣○○鄉○○街00號之租屋處,以盯梢、守候等方式對乙○○為違反其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嗣乙○○經友人告知前情,遂自其租屋處向外查看,察覺甲○○確在其租屋處所在社區之大門口盯梢、守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坦認至告訴人乙○○之上課地點後,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攜帶鋁梯至告訴人之上開租屋處察看;復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至告訴人之上開租屋處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該錄影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攜帶鋁梯至告訴人之租屋處察看;復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至告訴人之租屋處等事實。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暫家 護字第486號民事裁定1份證明告訴人因被告騷擾行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之事實。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要求告訴人儘速回來被告身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跟蹤騷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周亞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