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秉岳 (原名: 羅振璋羅崇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羅秉岳自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自
民國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3月15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000元、清償總額792,000元之更生方案,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經核閱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是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龍威營造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為42,000元,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高於勞保投保薪資26,400元,經本院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23,253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年約83歲,為重度身心障礙,110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認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聲請人之父及聲請人之手足3人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15日保農福字第1111301966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此部分亦應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905元(計算式:【17,076-7,550】÷5=1,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名下有崁頂鄉農會存款11,254元有崁頂鄉農會交易明
細表可佐,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3,024,000元(計算式:42,000×72=3,024,000),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計1,366,632元(計算式:【17,076+1,905】×72=1,366,632)後,所剩餘額為1,657,368元(計算式:3,024,000-1,366,632=1,657,368),再加計11,254元,共為1,668,622元(計算式:1,657,368+11,254=1,668,622)。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至少須逾9/10即1,501,760元(計算式:1,668,622×9/10=1,501,7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792,000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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