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俊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俊麟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屏東縣新園鄉吉興路交岔口,欲右轉駛入吉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 劉玠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外側慢車道同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致劉玠佑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撞及由 謝榮科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腰椎第4、5節爆破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兩側氣胸、鼻骨骨折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劉玠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訊據被告郭俊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玠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隊職務報告書、被告及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輛查詢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東港分局交通隊陳報單、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東港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之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免疫證明書、安泰醫院病歷、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2年6月27日112東安醫字0584號函及112年7月18日112東安醫字0666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37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本案貨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致其右後方騎乘機車欲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且告訴人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第28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經交叉
路口欲右轉,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方向燈或手勢提醒其他用路人,同時注意右方車道有無其他車輛、禮讓直行車,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不足取;且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及案外人謝榮科均無肇事因素,可見告訴人及案外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行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雙方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已於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過2次未能達成和解,並經檢察官再次移送調解,仍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及被告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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