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進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進茂於民國112年2月5日19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長美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 蔡曾秋菊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路邊起步,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曾秋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胸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肋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賴進茂明知駕車肇事致蔡曾秋菊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行將車停靠在路邊,人隨即下車離開,嗣經警方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蔡慶鳳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曾秋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員警執勤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15張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
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本不宜寬貸;惟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害人蔡曾秋菊亦有變換車道而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且本案事故發生後,約1分鐘內即有路人上前協助被害人,被告則下車站在不遠處看向被害人,停留約5秒後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9至53頁),足認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告已坦承犯罪,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和解金已履行完畢(偵卷第19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堪認已有悔意;又被告雖有竊盜前案紀錄,但已於9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自此之後至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0年12
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害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1頁),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