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6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江炳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江炳韋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審酌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之素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違反洗錢防治法、詐欺或加重詐欺等罪,且均於民國109年8月間所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及手法相同,具有高度之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原則及恤刑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定事項,法院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有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限制。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改依一罪一罰處理,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產生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請參酌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判決等,在累進遞減之原則上,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情狀綜合審酌,並實現刑法經濟之功能,尤其達到應報與預防之調和,懇請給予從輕之最有利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江炳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4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以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1年6月(2罪)、1年4月(2罪)、1年3月(4罪)、2年2月、1年5月、1年2月(2罪)、1年,合計為有期徒刑18年】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9、276、5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則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8、9至11、13至14所定之應執行刑(3年、1年6月、1年6月)與編號1、12所示之宣告刑(5月、1年4月)總和有期徒刑7年9月,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部分,以各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5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罰金總額6萬3千元(5萬元、3千元、1萬元)以下,而其中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等節,裁量後就併科罰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之數額為5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均合於法律之規定。

 ㈡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均係洗錢防制法或詐欺等同類型之罪,侵害之法益、多數罪質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前開諸罪犯罪類型、行為次數、各罪情節、彼此關聯性、動機均相類等情,暨考量受刑人情狀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㈢又抗告人所為上開犯行,性質上並非基於接續犯意為之,非屬包括一罪。詳觀其所為各該犯罪行為,亦係分別論科,更無從以已經廢止連續犯作為裁量參據。至抗告意旨另舉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例,此為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互殊,法院裁量依據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吳淑惠

法 官吳祚丞

法 官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