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32號
10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家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所長)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1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吳家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15日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6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5月15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當時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8年7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被警察開600元罰單,沒違規事實,經申訴成功後,警察不服,改開罰單1,800元,無違規被開申訴多次。
2.原告車輛是在警員站的位置旁邊,員警有吹口哨,那個範圍大概是十米範圍以內,原告在馬路上被攔停下來,因為員警他吹口哨,原告停下來員警就走過來,原告有表達說沒有闖紅燈,然後員警說有看到原告闖紅燈因為當時號誌是紅燈,原告就回答員警說我看到的是綠燈,而且七、八個都不認識,怎麼會同時闖紅燈。站在中立的立場,警員應該舉證原告違規時的照片。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⑴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93453號函略以:車號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於108年5月15日2時55分許,行駛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路0段00號前闖紅燈,經員警親眼所見當場予以攔查舉發。另派員至現地查察,該路口號誌清晰,尚查無申訴人陳述號誌遭施工設施遮蔽之情形,爰000-NCZ號車違規事實明確。
⑵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97384號函、0000000000號函略以:經
審視舉發資料,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5月15日2時55分許,行駛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路0段00號前闖紅燈,經員警親眼所見當場予以攔查舉發。…爰780-NCZ號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建請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裁罰。
⑶員警答辯報告書略以:職…於108年05月15日02-04時許執行
巡邏勤務,於02時55分○○○區○○路○段○○號前見一普重機(車號000-000)違規且紅燈直行,警方隨即攔查該台普重機並當場告發,行為人於現場亦有承認自己未注意當時號誌及標線,該路段路口標誌標線均清楚標示,…,當事人表示該路段因施工有礙騎車判定,且稱客觀上難以認定為該處有紅燈,實屬當事人對自己違規行為之辯解,警方當時亦在民生路三段68號前停等紅燈,…,該員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之規定紅燈直行。
2.依據員警答辯報告書,該舉發員警當時亦於違規地點停等紅燈,該處之號誌,即為時相紅綠燈,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未依號誌紅燈直行,即屬闖紅燈,經舉發單位查明後,就違規事實及引用法條予以更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在案,依法應無違誤。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騎乘機車確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15日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是否適法有憑?原告主張其無闖紅燈,看到的是綠燈等情,是否可採?且主張當時有七、八輛機車遭員警攔停,怎麼可能同時有七、八輛機車闖紅燈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15日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而掣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當時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6月1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93453號函、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6月2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9738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7月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7月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至45第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第79頁、第89頁、第9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15日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無闖紅燈,看到的是綠燈等情,難以採信;且其主張當時有七、八輛機車遭員警攔停,怎麼可能同時有七、八輛機車闖紅燈等情,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
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即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15日2時55分許,行駛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路0段00號前闖紅燈,經員警親眼所見當場予以攔查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6月2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9738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5月31日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所載:「職警員 高德亨 於108年05月15日02-04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於02時55分○○○區○○路○段○○號前見一普重機(車號000-000)違規且紅燈直行,警方隨即攔查該台普重機並當場告發,行為人於現場亦有承認自己未注意當時號誌及標線,該路口標誌標線均清楚標示,警方依規定予以告發,並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以維護交通秩序……」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由此可見,本件係因舉發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經於108年5月15日2時55分許,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有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遂予攔停舉發。
3.承前所述,本院乃分別於108年12月31日及109年1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分別通知證人高德亨及 王淞民 即本件舉發當時之執勤員警到院證述其如何舉發並目賭系爭汽車之違規經過情形;而證人高德亨則先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以其當日親眼目睹並舉發本件違規,並證以:「當時在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民生路三段68號時,看見路口號誌已經紅燈,所以我當時就先停下來等紅燈,然後我的身後就有原告機車疾駛過去,我就鳴警笛追上前將原告機車攔停,告知他當時路口號誌是紅燈,然後原告表示他沒有發現。」、「(問:當時你確實是在停紅燈的狀態,原告機車從你後面疾駛過去嗎?)證人答:是。」、「(問:當時從你後面疾駛過去闖紅燈的車輛只有原告這台嗎?)證人答:大約有三台。」、「(問:為何只有攔原告這台?證人答:另一台當時身旁的同事有追到,另一台車速更快的沒有追到。」,隨後,本院提示現場示意圖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6頁下方照片)所標示之員警停等紅燈區域(P),並向證人高德亨確認該處是否就是當時在那邊停等紅燈的位置?然後原告系爭機車從其後面疾駛過去闖紅燈?證人高德亨則答稱:是。而原告雖當庭指稱:證人高德亨所述完全不符合事實,並陳稱:證人高德亨是在紅綠燈附近之走道,並不是在停止線那邊,其沒有闖紅燈等語,復在本院卷第115頁所附之現場示意圖內以星字號標示當時員警所在之位置。是以,本院再於109年1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傳喚另一位當時執勤之員警即證人王淞民到院確認舉發當時之情形。而證人王淞民即到庭證稱:「(問:根據舉發員警高德亨講,當時你也在本件的違規現場,是否屬實?)證人答:屬實。」、「(問:當時你為何會跟高德亨一併在現場?)證人答:因為當時我們兩個是擔服代號71線的巡邏勤務,所以我們是一起巡邏,所以我們當時是經過路口,看紅燈我們就慢下來,後面就有機車沒有減速就超越我們,所以我們就把他攔下來。」,本院旋即提示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15頁)並向證人王淞民迅問高德亨有在那邊標示當時停等紅燈的位置,目睹到原告吳家佑闖紅燈行經的路線,其還記得嗎?是否實在?當時其位置在那裡?證人王淞民答稱:大概的位置沒有錯,其機車是在高德亨的右後方,且其亦繼續證述:「(問:當時攔下原告機車的情形你是否記得?你是否有與原告說到話?)證人答:我大概記得他們闖過去,我們就開啟警報器追上去,大概就是因為中間有人行道,人行道往前約十公尺的距離把他們攔下來,大概四、五台,我不記得有沒有跟原告對談過,我不記得對方誰是誰,但是我記得我直接跟他們說有紅燈為什麼不減速就直接闖過去。」、「(問:確實是因為原告系爭闖紅燈,你們才追過去攔停的嗎?)證人答:確實就是闖紅燈我們才會做攔舉的動作。」、「確實有違規事實,我們才會做攔舉,不可能是他沒有違規,我硬要去告發他。」,以上各節有本院108年12月31日及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現場示意圖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及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4.按員警逕行舉發本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款定可知,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本件,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舉發違規路口並無監視器錄像可供調閱,此有舉發機關查覆本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12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628858號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承本件舉發員警即上開證人高德亨所具結證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並對照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之現場示意圖暨所附標示有舉發員警目睹位置與號誌燈位置之現場照片以觀,可知舉發當時證人高德亨執勤所在之位置,係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行進方向相同,且其因面對紅燈號誌,遂在其所標示之P點位置上停等紅燈,則衡情證人高德亨自可應可清楚目睹原告車輛有無闖紅燈乙節而無誤認之可能,如此舉發員警明確判斷舉發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有闖越之情事,即屬有據。
5.至於原告雖當庭質疑證人高德亨所述之目睹執勤之位置有誤,並陳稱其是在紅綠燈附近之行人走道處執勤等語,然審酌本院所再外傳喚當時另一位在現場執行之員警即證人王淞民,其所證述之目睹執勤位置均與證人高德亨相符,並無矛盾齬齟之處,反之,原告在現場示意圖內以星字號標示舉發員警當時所在目睹執勤位置,此處為人行道且該步道外側亦有施工圍籬加以阻隔,此觀本院卷第116頁上方之現場照片所示暨原告於108年5月15日申訴時亦自承當時有施工乙情(見本院卷第45頁)即可自明。如此,倘如依原告所述舉發員警當時站立在路口號誌燈附近之人行道執勤,豈有隨即將原告車輛與其他同時另外有闖紅燈違規之數輛機車加以攔停之事,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憑。此外,原告另起訴主張:當時有七、八輛機車遭員警攔停,怎麼可能同時有七、八輛機車闖紅燈等情,惟衡諸臺灣現行之交通秩序,仍常見路口號誌燈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時,依然有數輛機車為求一時之快速,不願等候紅燈,而同時闖越紅燈,此乃道路上屢見不鮮之情,不足為奇,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並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梁馨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