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四六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依法應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廿六
條前段、第卅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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