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 甘克廸 被告 李湘基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訴訟代理人 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湘基、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被告李湘基應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五日、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7萬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或擴張,揆諸首開規定,其變更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湘基(下稱李湘基)係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務之
貨車司機,其於106年1月12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永福橋由新北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不得超車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車,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及系爭重機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出現急性壓力反應合併焦慮、憂慮及憂鬱症併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詳列如下:
⒈安全帽:原告之安全帽因系爭車禍撞擊路面導致嚴重磨損,
根據經濟部標準局98年1月1日之教育第9點,安全帽經撞擊不管外觀是否有損傷應及早更換之建議,請求安全帽之售價2,400元之賠償。
⒉行車記錄器:原告之行車記錄器因撞擊路面導致嚴重損壞,已無法開啟,原告請求行車記錄器之售價5,990元之賠償。
⒊Crocodile牌皮衣:原告之皮衣因撞擊摩擦路面導致嚴重磨
損,已無法使用,原告請求皮衣之二手售價4,080元之賠償。
⒋LYNX牌西褲:原告之西裝褲因撞擊摩擦路面導致嚴重破損,
已無法使用,該西裝褲之售價原為4,680元,打折價為2,34
0元,原告依打折價求償。⒌ECCO牌皮鞋:原告之皮鞋因撞擊摩擦路面導致嚴重磨損,已無法使用,依皮鞋之售價6,680元求償。
⒍行動電源:原告置於背包中之行動電源因撞擊路面導致嚴重
破損已無法使用,原告請求行動電源之售價1,099元之賠償。
⒎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所騎乘之GOGORO牌機車,領牌日為105
年2月1日,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騎乘時間尚不足1年,總里程數僅有3,101公里,且原告上班時將機車停放在辦公大樓租用之隔離式停車場,下班後則停於個人室內停車格,在系爭車禍前車體如同新車並無擦撞受損之情形。又GOGORO牌機車之底盤及車身零件多係由鋁合金一體打造,無法板金烤漆,所有零件只能更換,經原廠技師估算修繕費用為4萬6,80
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修繕費用。⒏醫療費用:已支付之醫療費用扣除強制險給付之差額為3萬9,092元。
⒐購買醫療器材:原告為治療傷口已支付購買醫療器材2,572元之費用。
⒑交通費用:依醫師之指示,原告於手術後3個月內完全不能
使用右手,3至6個月期間僅能用來寫字,故原告於療養期間因無法騎乘機車而必需搭計程車或開車所產生之額外交通費用共計2萬4,81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⒒薪資損失:因原告之右手於手術後3個月內無法使用,原告
因而向所服務之單位請假3個月,原告之服務單位雖認定為公假,仍發給基本薪資,但原告無法為服務單位賺取利潤,且原告於回復工作後至少6個月期間,因右手行動不便及心理上之憂鬱,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致原告於106年之員工紅利由105年之78萬7,000元下降至59萬4,000元,共減少19萬3,000元。
⒓精神慰撫金:①原告因系爭車禍而被診斷出右側鎖骨粉碎性
骨折,原告開刀之傷口長達11公分,且於住院期間,需不斷追打強力止痛藥,出院後仍持續服用止痛藥長達至少3個月,此外原告全身尚有多處挫傷,每天必須忍受強烈疼痛。因系爭車禍,原告除承擔手術風險外,更要忍受不必要之疼痛,造成原告出現急性壓力反應合併焦慮及憂鬱症之併發,嚴重影響原告身心靈之健康,此部分對被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賠償。②原告於傷病期間,至少有6個月期間於睡眠時不得翻動身體,避免對右側鎖骨產生壓力或造成變形,嚴重影響原告睡眠、精神狀態及生活品質,甚至對原告之工作能力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此部分向被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賠償。
③系爭車禍後,原告不僅憂鬱症更為嚴重,且常出現莫名驚嚇,至今仍會因思及車禍過程而徹夜無法入眠導致血壓上升,需服用大量抗憂鬱藥物控制,使原告身心靈健康及生活品質,甚至工作能力均受到嚴重之影響,此部分向被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賠償。④據醫生判斷,原告之右手永遠無法回復其原本狀態,僅能從事原本狀態百分之85功能之工作,不僅無法提取重物,亦無法從事大量使用右手之運動,甚而連揹雙肩背包亦感困難,原告因此經常感到肩頸痠痛,原告就此無法回復之傷害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賠償。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共計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萬2,48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李湘基自106年8月15日、緯豐公司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㈠李湘基辯以:就刑事案件部分沒有意見,惟除醫療費用外,
原告聲稱有物品損壞但皆未見原告舉證,薪資損失部分亦無提出勞健保資料以資佐證,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有意見。另系爭車禍時李湘基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業經緯豐公司於105年底賣給李湘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緯豐公司則以:原告僅以系爭小貨車登記名義人為緯豐公司
,即推論李湘基與緯豐公司間有雇傭關係,然事實上李湘基並未受僱於緯豐公司,且緯豐公司業於105年12月25日將系爭小貨車以5萬元價格出售並交付李湘基,雙方締有車輛買賣讓渡契約,且系爭小貨車亦實際交付李湘基管理、使用,緯豐公司並非系爭小貨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原告僅憑車牌登記即片面請求緯豐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雇主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依受損物品之售價求償,惟原告所提證物並非其購入時之交易憑證,且購入時之價格亦不同於物品受損時之價格。例如原告之機車並非新品,且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亦係以更換全新零件組合,應已超出侵權行為發生時所受之損害,物品既然經過使用後,其市場價值將有所降低,因此應考慮物品因使用所致之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車禍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李湘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以10
6年度調偵字第1142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案件判處李湘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此有起訴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各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23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至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李湘基駕駛緯豐公司所有系爭小貨車,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不得超車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車,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
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惟緯豐公司否認,辯稱:伊公司已於105年間將系爭小貨車出售予李湘基等語,而李湘基固不否認系爭車禍係其肇致之事實,但對原告之請求有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李湘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不慎撞及原告之系爭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11423號卷《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24頁、第30頁、第3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7
4號判決判處李湘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且為李湘基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為李湘基所肇至之事實為真實。李湘基明知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不得超車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車,不慎撞及原告成傷,其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緯豐公司雖否認係李湘基之僱用人,並以公司業於105年間已將系爭小貨車出售並交付予李湘基一情置辯,並提出與李湘基簽訂之車輛買賣讓渡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2頁),李湘基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其詞;然查,李湘基於本院刑事庭106年8月14日審理時已陳稱:「....車輛是緯豐公司提供給我現場工作用的,那部分也有簽結如果有什麼狀況要由我自己承擔」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卷第22頁反面),且緯豐公司亦自承仍為系爭小貨車之登記名義人,苟若緯豐公司所述為真,何以至今將近一年半仍不變更登記予李湘基,顯與常情有違,是緯豐公司前開所辯,洵無可採。準此,李湘基既係為經營人即緯豐公司服勞務,緯豐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應堪認定。而緯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李湘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緯豐公司與受僱人李湘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
據,已如前述。茲逐一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安全帽、行車記錄器、Crocodile牌皮衣、LYNX牌西褲、EC
CO牌皮鞋及行動電源之部分:原告雖分別提出上開物品之售價或打折價供本院參酌,惟均為李湘基及緯豐公司所否認,原告亦未就上開物品究否有毀損、毀損程度或折舊若干為舉證證明,是尚屬無足憑採,不應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重機車因系爭車禍受
損,業經原廠技師估算修理費用為4萬6,806元一節,並提出原廠結帳試算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亦為李湘基及緯豐公司所不爭。是認原告請求李湘基及緯豐公司給付機車修理費用4萬6,806元,應屬有據。
⒊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已支付之醫療費用扣除強
制險給付之差額為3萬9,092元,並據提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至31頁),此為李湘基及緯豐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李湘基及緯豐公司給付該等醫療費用3萬9,09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購買醫療器材: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口,
已支付購買醫療器材2,572元之費用一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2頁),亦為李湘基及緯豐公司所不爭執,且屬必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李湘基及緯豐公司給付購買醫療器材費用2,572元,亦屬有理由。
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依醫師之指示於手術後3個月內不能
使用右手,因此搭計程車所產生之額外交通費用共計2萬4,
810元,應請求李湘基及緯豐公司給付一節,並據提出計程車收據佐證(見附民卷第33至42頁),堪信為真實,亦應予准許。
⒍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右手於手術後3個月內無法使用,
其向服務單位請公假仍有基本薪資,但無法為服務單位賺取利潤,致受有於106年之員工紅利由105年之78萬7,000元下降至59萬4,000元共減少19萬3,000元之損失云云,雖提出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105年12月及106年12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然106年是否能有利潤,尚應考量經濟大環境之影響,由薪資明細表尚無法證明利潤之減少卻與系爭車禍確有關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有①原告因系爭車禍
而被診斷出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原告開刀之傷口長達11公分,且於住院期間,需不斷追打強力止痛藥,出院後仍持續服用止痛藥長達至少3個月,此外原告全身尚有多處挫傷,每天必須忍受強烈疼痛。因系爭車禍,原告除承擔手術風險外,更要忍受不必要之疼痛,造成原告出現急性壓力反應合併焦慮及憂鬱症之併發,嚴重影響原告身心靈之健康,此部分對被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賠償。②原告於傷病期間,至少有6個月期間於睡眠時不得翻動身體,避免對右側鎖骨產生壓力或造成變形,嚴重影響原告睡眠、精神狀態及生活品質,甚至對原告之工作能力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此部分向被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賠償。③系爭車禍後,原告不僅憂鬱症更為嚴重,且常出現莫名驚嚇,至今仍會因思及車禍過程而徹夜無法入眠導致血壓上升,需服用大量抗憂鬱藥物控制,使原告身心靈健康及生活品質,甚至工作能力均受到嚴重之影響,此部分向被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賠償。④據醫生判斷,原告之右手永遠無法回復其原本狀態,僅能從事原本狀態百分之85功能之工作,不僅無法提取重物,亦無法從事大量使用右手之運動,甚而連揹雙肩背包亦感困難,原告因此經常感到肩頸痠痛,原告就此無法回復之傷害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賠償。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共計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一節。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因李湘基及緯豐公司之侵權行為,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無論於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8.據上,原告請求李湘基及緯豐公司賠償機車修理費用4萬6,
806元、醫療費用3萬9,092元、醫療器材費用2,572元、交通費用2萬4,810元、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合計41萬3,
2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賠償金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3,280元,及李湘基應自106年8月15日、緯豐公司應自10
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緯豐公司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命李湘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