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台嘉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被告 文昌國
黃忠明 范織昌 江啟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33號、第4234號、第4235號、第4617號、第4965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第41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台嘉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文昌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忠明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織昌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啟麒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文昌國前於民國85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駁回上訴確定,而入監服刑至89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且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6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而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合併執行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黃台嘉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行為:㈠綠大地科技有限公司部分⒈黃台嘉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見綠大地科技有限公司(址設
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3,起訴書誤載為綠大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市○○○路○號9樓,均應予更正,下稱綠大地公司)於94年間週轉不靈,該公司負責人 葉德銘 及總經理 李志雄 因需錢孔急,黃台嘉竟乘該公司陷於急迫之際,於94年1月25日在綠大地公司內,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該公司,約定每10日利息5萬元,李志雄則交付支票1紙(發票人為綠大地公司,發票日為94年2月3日,面額為25萬元,票號為NF0000000號),並經提示兌現,黃台嘉以此方式收取與 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
⒉嗣94年1月26日,黃台嘉承前重利之概括犯意,在綠大地公
司內,由李志雄出面代表該公司借款,約定由黃台嘉貸予50萬元,每20日利息22萬5,000元,預扣首期利息後實際交付27萬5,000元,黃台嘉於當日晚間要求李志雄簽具現金保管條1紙(誣告部分詳下述)後,於翌日即94年1月27日將27萬5,000元匯入李志雄所開設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志雄復於同日在綠大地公司內交付支票1紙(發票人為綠大地公司,發票日為94年2月16日,面額為50萬元,票號為NF0000000號)予黃台嘉,黃台嘉則將該支票交付予 陳信安 ,陳信安復透過 廖癸琦 所開立之臺灣 新光 商業銀行(原為誠泰銀行,後改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該支票提示兌現,黃台嘉以此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⒊另於94年2月15日,黃台嘉亦承前重利之概括犯意,同樣在
綠大地公司內,貸予20萬元予該公司,約定每10日利息5萬元,李志雄則交付支票1紙(發票人為綠大地公司,發票日為94年2月24日,面額為25萬元,票號為AA0000000號),並經提示兌現,黃台嘉以此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⒋再於94年2月16日,黃台嘉同樣在綠大地公司內,貸予40萬
元予該公司,約定每10日利息10萬元,李志雄則交付支票1紙(發票人為綠大地公司,發票日為94年2月25日,面額為50萬元,票號為TB0000000號),並經提示兌現,黃台嘉以此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⒌又於94年2月23日,黃台嘉在綠大地公司內,貸予40萬元予
該公司,約定每10日利息10萬元,李志雄則交付支票2紙(發票人為綠大地公司,發票日為94年3月4日,面額為30萬元、20萬元,票號為TB0000000號、TB0000000號)予黃台嘉,黃台嘉以此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⒍後於94年3月11日,黃台嘉又承前重利之概括犯意,同樣在
綠大地公司內,貸予24萬元予該公司,約定每11日利息8萬元,李志雄則交付支票1紙(發票人為綠大地公司,發票日為94年3月21日,面額為32萬元,票號為AA0000000號),並經提示兌現,黃台嘉以此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⒎94年3月14日,黃台嘉亦在綠大地公司內,貸予10萬元予該
公司,約定每8日利息5萬元,李志雄則交付支票1紙(發票人為綠大地公司,發票日為94年3月21日,面額為15萬元,票號為NF0000000號),並經提示兌現,黃台嘉以此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賴慶和 部分:
⒈黃台嘉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見賴慶和因經營瑞徽企業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515巷10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瑞鰴企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瑞徽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竟乘其需錢孔急之際,而陷於急迫之際,94年
6月至8月間某日,在瑞徽公司內,貸予賴慶和50萬元,約定每15日利息7萬5,000元,賴慶和則交付支票2紙(發票人均為瑞徽公司,面額各為50萬元、7萬5,000元)予黃台嘉供擔保,並於借款後1月內返還前開借款本息(即共給付利息2次達15萬元),黃台嘉以此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⒉嗣94年12月19日,黃台嘉又承前重利之概括犯意,在新北市
○○區○○路○○○號1樓冰果室內,貸款70萬元予賴慶和,約定每萬元每日100元之利息,賴慶和則交付支票1紙(發票人為瑞徽公司,發票日為95年1月27日,面額為224萬9,
562元,票號為B00000000號)交予黃台嘉供擔保,並於借款後3月內返還前開借款本息(即共給付利息63萬元),黃台嘉以此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田竹軍 部分:
黃台嘉再承前重利之犯意,因見田竹軍經濟困窘,竟乘其急迫之際,於95年6月某日,貸予田竹軍30萬元,約定期限為
1月,利息為9萬元,經扣除前揭利息9萬元後,在黃台嘉經營之東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市○○路2段327巷11弄13號3樓,下稱東嘉公司)交付3萬元,及於田竹軍與友人共同經營之吉優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下稱吉優公司)交付18萬元予田竹軍,田竹軍則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黃台嘉供擔保,黃台嘉以此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三、嗣因綠大地公司未按期償還借款,黃台嘉另行起意,明知其與綠大地公司間為借貸關係,李志雄係代綠大地公司出面借款之人,竟意圖使李志雄受刑事處分,而基於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4年5月16日,持李志雄於94年1月26日所簽發供為還款擔保之保管條1份,虛構李志雄將所保管應交付予 黃永元 之現金50萬元侵占入己之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對李志雄提出侵占之誣告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
1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李志雄無罪確定,始悉上情。
四、 高仁 明(另案審結)與江啟麒為友人關係, 楊子鑑 於96年1月初某日委由江啟麒出面借款,並提供面額7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江啟麒、 王志雄 遂持前開支票代為向 高仁明 借款,高仁明竟乘楊子鑑需款孔急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同意貸予楊子鑑45萬元,並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4萬5,
000元,經預扣首期利息後,實際僅交付40萬5,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江啟麒 將40萬5,000元交付予楊子鑑公司之會計人員,並告知楊子鑑前開借款及利息,然其後楊子鑑無法按期償還本息,並前往大陸地區,迄96年12月初始返回臺灣地區。江啟麒得知楊子鑑返臺之事,隨即告知高仁明,高仁明竟與另行起意之黃台嘉、文昌國與黃忠明、范織昌、 李進益 (李進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235號、第4617號為緩起訴處分),以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馮俊憲 、江啟麒(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高仁明、江啟麒謀議推由范織昌誘騙楊子鑑出面,高仁明復聯繫黃台嘉、李進益、黃忠明等人助勢,經范織昌以追索王志雄之債務為由誑騙楊子鑑赴約。嗣96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楊子鑑應約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集客茶坊與范織昌見面後,高仁明、黃台嘉、文昌國、黃忠明等人隨即進入該茶坊,文昌國出言向楊子鑑催討積欠高仁明之債務,高仁明並要求楊子鑑隨渠等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 仁愛 大樓9樓之 悅高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悅高公司)商談還債事宜,楊子鑑不從,范織昌見狀乃佯稱前往臺北市社子地區向王志雄協調返還債務之事,楊子鑑因而應允並搭乘在外等候之李進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高仁明坐於該車副駕駛座,范織昌與黃忠明則分坐後座楊子鑑兩側,惟車輛行經臺北市○○○○道路時,楊子鑑發覺行車路線有異,即要求停車並大聲呼救,李進益不予理會,高仁明、范織昌、黃忠明則出拳毆打欲跳車之楊子鑑,致楊子鑑臉部受傷、眼鏡斷裂(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楊子鑑之行動自由。嗣車輛駛至仁愛大樓前停車,高仁明、范織昌、黃忠明下車與搭另部車輛到達該處之黃台嘉、文昌國及馮俊憲、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會合後,楊子鑑因擔憂遭遇不測,而不願隨同渠等進入該大樓,高仁明即以如不從即載往山上處理等語恐嚇楊子鑑,致其心生畏懼,黃忠明、范織昌則架住楊子鑑手臂,將 其強 帶入該大樓內,並搭乘電梯至該大樓9樓悅高公司內,於悅高公司期間,黃台嘉、高仁明、文昌國強逼楊子鑑致電親友籌措款項,而使楊子鑑行無義務之事,黃台嘉及馮俊憲亦將楊子鑑所攜帶對於王志雄債權之資料(含匯款收據13張、王志雄簽發之支票7紙)強行取走(嗣黃台嘉又將前開債權資料交予高仁明),以供擔保還款,又因楊子鑑籌款未果,高仁明、文昌國遂要求楊子鑑簽立本票,再由其母親 黃梅珍 背書以擔保還款,楊子鑑迫於無奈而同意,乃於高仁明、黃忠明陪同下,再度搭乘李進益駕駛之計程車,南下前往桃園縣找尋其母,途中高仁明致電黃梅珍告以楊子鑑在渠等手上,並相約於桃園縣○○鄉○○路○○○號之2之新屋中油加油站前見面。渠等一行人到達加油站後,高仁明於該處強令楊子鑑簽下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9張,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嗣黃梅珍於電話中告以無暇前來,高仁明等人遂改要求先行給付2,000元計程車資,經黃梅珍託友人攜2,000元至該加油站交付高仁明等人後,渠等旋返回臺北,途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附近,始行釋放楊子鑑離去。楊子鑑獲釋後隨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報案處理,而悉上情。
五、江啟麒另行基於重利之犯意,乘 何金亮 因積欠賭債、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際,於96年7、8月間,在臺北市○○○路○段永春捷運站附近,數度貸予款項達100萬元,並約定利息每個月為1期,每10萬元每期利息2萬元,何金亮則於每次借款之際,交付其所簽立與借款同額之支票及本票予江啟麒,江啟麒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江啟麒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另行起意,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江啟麒所提供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嗣 李汪武 於97年1月6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佯以網路交友為由相約見面,李汪武依約至新北市○○區○○路○○號後,又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偽稱避免遭查獲而要求先行匯款,李汪武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0分、7時12分、9時44分許,分3次以現金存款2,000元、1,500元及轉帳6,500元之方式(共計1萬元)至江啟麒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李汪武事後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七、嗣於97年3月18日,在黃台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6之住處、高仁明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13之住處、江啟麒位於臺北市○○區○○街○○○巷1之1號3樓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分別查獲,並於黃台嘉上開住處扣得田竹軍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及於高仁明前揭住處扣得楊子鑑簽發之借據及楊子鑑員工 吳柏槃 所簽立之切結書各1份、面額共計45萬元本票9紙、楊子鑑匯款予王志雄之匯款收據13張及王志雄簽發之支票7紙,另於江啟麒住處扣得何金亮簽發之本票3紙、支票4紙。
八、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黃永元於本院另案96年度易字第311號案件承審法官前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李志雄、 吳冠樺 、賴慶和、田竹軍、何金亮、證人即共
同被告高仁明、江啟麒、黃忠明、李進益、范織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田竹軍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於其審判中所述有所不符,而
其於本院審理時未陳稱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員警有何不正方式取供之情,況其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係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蓋印, 益徵 其警詢筆錄應係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無不適當之情形,參酌上開意旨,前開證人於警詢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 李俊德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又經拘提無著(見本院
卷卷二第12頁、第40頁),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亦得為證據。㈤證人黃永元、李汪武之警詢陳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被告高仁明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黃台嘉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文昌國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范織昌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黃忠明持用)、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李進益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江啟麒持用)、0000000000號(楊子鑑之母黃梅珍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二第121頁、第122頁背面、第129頁正反面、第131頁背面),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如下:㈠被告黃台嘉固承認有借款予綠大地公司、賴慶和、田竹軍,
及將27萬5,000元匯入李志雄臺新銀行帳戶內,嗣後對李志雄提出侵占告訴,以及96年12月14日前往集客茶坊及悅高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第65頁至第6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誣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辯稱:伊僅向綠大地公司、賴慶和收取僅月息兩分之利息,及未向田竹軍收取利息,其次,伊係委託李志雄將50萬元交付伊友人黃永元,除匯款予李志雄27萬5,000元外,亦交付現金22萬5,000元,並非因李志雄受綠大地公司之託向伊借款,且倘果真為綠大地公司借款,伊又何需將款項匯入李志雄銀行帳戶內,再者,伊並未參與高仁明與楊子鑑間之債務糾紛,當時伊僅去悅高公司找高仁明之兄借用支票 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台嘉辯護稱:重利罪部分,被告黃台嘉借款予綠大地公司時,係與該公司負責人葉德銘接洽,李志雄並不知悉借款利息為何,而賴慶和借款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120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此部分顯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至田竹軍係以面額30萬元之吉優公司支票向被告黃台嘉借款,當時被告黃台嘉因現金不足,故僅支付3萬元予田竹軍,嗣後又交付18萬元予吉優公司負責人 王佩玲 ,後確實因無法湊足金額,被告黃台嘉遂將該支票交還予王佩玲,並由該2人分別還款3萬元、18萬元,足認被告黃台嘉並未收取9萬元利息,且該張支票亦無任何交換紀錄,此部分事實亦經田竹軍到庭說明無訛;誣告罪部分,當時被告黃台嘉告訴李志雄侵占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自不能以李志雄遭判無罪,率認被告黃台嘉誣告,況李志雄確有侵占該筆應交付予黃永元之款項,嗣後又為脫罪,竟提出被告黃台嘉重利及誣告之告訴,況倘確有借貸一事,何以要求李志雄開立面額為50萬元之保管條,而綠大地公司卻開立2張面額共計100萬元之支票償還,亦與常理不合;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黃台嘉僅於不違法之範圍內,告知高仁明如何處理與楊子鑑間之債務,亦為單純到場與楊子鑑協商,其後所發生暴力傷害及妨害自由,均為其他同案被告自行所為,被告黃台嘉事前並不知情, 況悅高 公司附近即有警局,倘楊子鑑果不願上樓大可呼救,足見並無強制之情事,而至悅高公司後,楊子鑑係自行取出與王志雄之債務證明文件,藉以取信高仁明,更非被告黃台嘉所強取,上開事實亦經楊子鑑具狀陳稱無訛云云。
㈡被告 文昌國固 承認於96年12月14日前往集客茶坊及悅高公司
,並出言向楊子鑑催討債務,事後復致電被告高仁明詢問債務處理狀況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一第64頁、第12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辯稱:當時伊約被告黃台嘉談事,見被告高仁明與楊子鑑商談債務,僅基於熱心而出言要求楊子鑑還款,之後因被告黃台嘉要伊幫忙去借支票,伊遂至悅高公司,且當時隨同之馮俊憲及男子為伊友人,要向伊詢問公事,並非到場助勢之小弟,至事後電詢被告高仁明債務處理情況,係因伊人比較熱心云云。
㈢被告黃忠明對於上開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坦認不諱(見本院
卷卷二第133頁背面),惟仍辯稱:伊與其餘被告均不太認識,純粹是坐車去玩云云。
㈣被告范織昌對於上開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坦認不諱(見本院
卷卷二第133頁背面),然辯稱:伊並未動手毆打楊子鑑,至悅高公司時,該馬路對面為警局,楊子鑑應該也有看到卻未表示意見云云。
㈤被告江啟麒固承認有借款予何金亮,並收取何金亮所開立之
支票4紙、本票3紙,以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開立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一第122頁至第12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重利部分,何金亮並未還款給伊,伊也未曾向何金亮收取利息;幫助詐欺部分,伊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遭遺失,當時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伊有去掛失云云。
二、被告黃台嘉所犯犯罪事實二之刑法重利罪部分:㈠經查:
⒈證人即綠大地公司總經理李志雄於97年5月2日偵查中、本
院99年5月18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伊為綠大地公司總經理,負責財務調度,93年間因被告黃台嘉常與該公司董事長葉德銘聊天而認識,嗣綠大地公司周轉困難,伊與葉德銘遂代表公司自94年初向被告黃台嘉借款,而被告黃台嘉綽號為「 黃三百 」,因其收取利息為300分,並會於借款時先行扣除利息,伊公司第1次、第2次向被告黃台嘉借款為94年1月25日、同年2月15日,各借款20萬元,期間均為10日,伊有交付綠大地公司為發票人、面額25萬元10日票期之支票各1張,被告黃台嘉兌現後即獲得5萬元利息,第3次借款則為94年2月16日,借款40萬元,期間為10日,當天也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等於被告黃台嘉10日收取10萬元利息,第4次為94年2月23日,也是借款40萬元,期間為10日,當時開立面額各3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等於被告黃台嘉10日收取10萬元利息,第5次則為94年3月11日,借款24萬元,借期為11日,並開立面額32萬元支票給被告黃台嘉,亦即11日利息為8萬元,第6筆則為94年3月14日借款10萬元,借期8日,開立面額15萬元支票,亦即8日利息5萬元,第7筆為94年1月26日,向被告黃台嘉借50萬元,期間20日,伊等實際拿到27萬5,000元,綠大地公司事後有還款,該7次均於綠大地公司開立該公司支票交予被告黃台嘉,而94年1月26日該次,被告黃台嘉係將借款匯至伊銀行帳戶,又因時值農曆過年前夕,被告黃台嘉表示要增加借款利息,故預扣利息達22萬5,000元,……,且當日晚間10時許,被告黃台嘉前來找伊,表示伊為綠大地公司總經理,故要求伊簽立保管條(見94年度偵字第12136號卷第23頁),次日伊有將此事告知綠大地公司董事長葉德銘,並開立發票日為94年2月16日之支票(見94年度偵字第12136號卷第103頁)交付被告黃台嘉,被告黃台嘉並於94年1月27日將27萬5,000元匯款至伊帳戶內……,上開借款除94年1月26日該次外,被告黃台嘉均將款項送至綠大地公司交予葉德銘,……,而被告黃台嘉收取利息部分,葉德銘曾對伊透露相關數額,且伊看過綠大地公司之財務帳冊,因會計人員開立支票前會有差額,該部分即為支付之利息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360頁至第361頁、本院卷卷一第254頁至第258頁背面)。
⒉證人即綠大地公司業務經理吳冠樺於97年5月2日偵查中證
稱:94年6、7月間,被告黃台嘉曾帶人至綠大地公司工廠,並表示要找公司負責人葉德銘及李志雄,陳稱公司欠錢未還,要伊把該2人找出來,否則要搬走工廠內機器抵債,嗣經警察到場處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361頁至第362頁)。
⒊證人賴慶和於97年5月2日偵查中證稱:伊曾經營瑞徽公司
,當時亟需周轉,透過友人李俊德介紹,得知被告黃台嘉有在放款,遂向被告黃台嘉借款,並曾借款多次,但僅記得2次,第1次為94年6月至同年8月間,當時借款50萬元,被告黃台嘉與其友人將款項拿到瑞徽公司給伊,利息為半個月
7萬5,000元,被告黃台嘉並未預扣利息,但伊有開立瑞徽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50萬元、7萬5,000元之支票供擔保,並給付2次利息,一個月後亦將本金還清,嗣因公司營運資金欠缺,伊第2次於94年12月19日向被告黃台嘉借款70萬元,利息為1萬元日息100元,被告黃台嘉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冰果室將款項交給伊,亦未預扣利息,伊則交付1張瑞徽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224萬9,562元之支票供擔保,被告黃台嘉迄今仍未歸還該支票,嗣3個月後伊將該款項還清,也付了3個月利息;被告黃台嘉綽號為「黃三百」,因其利息最高會收到每1萬元日息300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362頁至第363頁)。
⒋證人李俊德於97年4月10日警詢時證稱:伊曾因任職公司借
款事宜而認識被告黃台嘉,其綽號為「三百」,而94年11月、12月間,伊友人賴慶和亦因欠缺資金,曾向被告黃台嘉借貸金錢,……,利息甚高,……,之後賴慶和又陸續向被告黃台嘉借款,當時伊為賴慶和於支票上背書擔保,嗣被告黃台嘉尋無賴慶和時,遂要伊負責,伊遂簽立面額6萬2,000元之本票給被告黃台嘉,並於到期日前交付現金6萬2,000予被告黃台嘉,但忘記索回該本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233號卷第266頁至第269頁)。
⒌證人田竹軍於97年4月7日警詢、97年5月27日偵查中證稱
:伊曾與友人合作開設吉優公司,嗣95年6月間因公司需要資金,又因銀行不易借貸,遂由伊出面向被告黃台嘉借款30萬元,但實際上只有收到21萬元,其中3萬元由伊至東嘉公司拿取,另外18萬元則由被告黃台嘉送至吉優公司,預扣之
9萬元為一個月利息,月息為30分,當時伊有提供發票人為吉優公司、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以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房屋權狀正本,嗣後該債務並未還清,因吉優公司已倒閉,故該支票亦未提示,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權狀也未取回;而被告黃台嘉之綽號為「三百」,因為其收取300分利息,伊不願意當面指認被告黃台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233號卷第260頁至第263頁、97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392頁至第393頁)。
⒍至證人田竹軍雖於本院99年12月7日審理程序中改稱:伊曾
與友人王佩玲一同向被告黃台嘉借款,伊要借10萬元,王佩玲借20萬元,並交付1張面額30萬元之支票,當時講好月息
2分,但事後並未收取利息,而被告黃台嘉先給伊3萬元,之後又交給王佩玲18萬元,差額9萬元一直沒有交付,伊遂以為該9萬元為利息,並據此告知警方及檢察官,事後經伊向王佩玲查證,始知被告黃台嘉並未兌現該面額30萬元之支票,足認其並未領取該9萬元,又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係為替被告黃台嘉購車作保,也有在保證書上蓋章簽名,因伊先為被告黃台嘉作保,不久向其借款,嗣後忘記作保之事,故經警方詢問何以搜得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時,伊才回答應屬借款,至於伊房屋權狀正本當時遺失申請補發,因而於檢察官訊問時記憶不清,後來回憶才想起將作保資料與借錢一事相互連結,而被告黃台嘉遭押釋放後,有來找伊並提及此事,伊來法院作證前,被告黃台嘉也有跟伊聯繫,並討論要如何回答問題,先前自行到庭也是被告黃台嘉通知伊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79頁至第84頁背面),核之證人田竹軍業於97年間兩度明確證稱向被告黃台嘉借款,並遭收取高額利息一事,嗣後改稱如前,惟其於96年間向被告黃台嘉借款,迄97年近一年之時間,俟警方及檢方訊問完竣後,始行知悉該9萬元並非利息,與一般常情明顯有違,況證人田竹軍於先前警詢及偵查時絲毫未曾提及為被告黃台嘉作保之事,嗣於案發已達3年有餘之際,竟突然回憶實為被告黃台嘉作保云云,更顯可疑,且交付個人身分資料甚且房屋權狀正本予他人乃何等重要之事,焉有可能誤認混淆,再參以證人田竹軍偵查中證稱不願當面指認被告黃台嘉,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見97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393頁、本院卷卷一第275頁、第279頁、同上卷卷二第19頁),竟經被告黃台嘉通知後協同到庭,並事先共同討論作證內容,足認證人田竹軍上開所述係與被告黃台嘉事後勾串所為,該證詞可信度之低落,至為明確,更有甚者,證人田竹軍陳稱確因為被告黃台嘉作保而簽名蓋印,然此部分竟經被告黃台嘉否認(見本院卷卷二第85頁),亦顯證人田竹軍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證詞處處破綻,扞挌不一,其真實性自無可採,更不能作為對被告黃台嘉有利之認定。
⒎另證人李俊德雖證稱:94年11月、12月間,伊陪同友人賴慶
和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飲料店,向被告黃台嘉借貸100餘萬元,利息甚高,每10日為1期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233號卷第267頁至第268頁),核之雖與證人賴慶和證述兩次向被告黃台嘉借款之相關經過有所歧異,惟證人賴慶和陳稱曾多次向被告黃台嘉借款,然僅記得兩次借款之事,而證人李俊德亦稱賴慶和曾多次向被告黃台嘉借貸金錢,均如前述,是證人李俊德所述陪同賴慶和前往借款一節,亦可能係賴慶和另行向被告黃台嘉借款之事,自不能以該2名證人所述相異,而遽認證人賴慶和所述不實,併予敘明。
⒏又證人賴慶和雖證稱:伊第2次於94年12月19日向被告黃台
嘉借款70萬元,利息為1萬元日息100元至120元,……,嗣3個月至4個月後伊將該款項還清,也付了3個月至4個月利息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362頁至第363頁)。惟證人賴慶和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確認被告黃台嘉實際收取之利息數額及期間,此部分既有疑義,為顧及被告黃台嘉利益,自應均以較低之1萬元日息100元及為期3個月,認作其收取重利之計價及期間,特此敘明。⒐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95年2月15日北市五信設南字第009號函暨附件、華僑銀行復興分行96年4月30日(96)僑銀復字第177號暨附件、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6年5月8日一敦字第11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6年5月25日北市五信社南字第063號函暨附件、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95年5月10日新光銀興隆第95009號函暨附件(以上為綠大地公司所簽立之支票)、臺新銀行94年1月27日存入憑條、臺新銀行94年12月7日臺新作集字第9415356號函暨附件、李志雄所簽發之現金保管條、賴慶和提出之支票影本、李俊德簽立之本票影本、田竹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 可佐 (見94年度偵字第12136號卷第23頁、第38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2頁、97年度偵字第4233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270頁、第336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1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
⒑綜合前開證詞及證物判斷,其中證人李志雄指述向被告黃台
嘉借款之時地、利息均極為明確,甚且明確證稱被告黃台嘉稱因舊曆年而提高利息等情,不僅對照綠大地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所載金額相符,且證人吳冠樺復證稱被告黃台嘉至綠大地公司尋找李志雄及葉德銘,要求渠等負責還款一事,亦與李志雄所述由其與葉德銘代表綠大地公司出面向被告黃台嘉借款等節互核一致,益徵證人李志雄所稱屬實可信;其次,證人賴慶和所證述向被告黃台嘉借款之經過,不僅詳實具體,並陳稱係經友人李俊德介紹,亦與證人李俊德所述及渠2人所簽支票、本票影本相符,顯見證人賴慶和所述亦真實可採;至證人田竹軍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翻異前詞,然該次證詞顯不可信,已如前述,且其業已2度明白證稱向被告黃台嘉借款之詳細情節,復有自被告黃台嘉住處搜得之田竹軍國民身分證影本可供佐證,足認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徵而有信,是以,被告黃台嘉確有於上開時地,連續乘他人急迫,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金錢予綠大地公司、賴慶和、田竹軍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至公訴人聲請傳喚李俊德,被告黃台嘉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賴慶和、葉德銘到庭(見本院卷卷一第127頁、第128頁、第286頁背面),惟證人賴慶和、李俊德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又拘提無著,有該送達證書、拘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277頁、同上卷卷二第12頁、第20頁、第40頁),至證人葉德銘業已遷出國外,並自94年
4月21日出境未歸,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卷二第8頁至第9頁),均無從傳喚到庭作證,且此部分事實業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黃台嘉辯稱伊僅向綠大地公司、賴慶和收取僅月息兩
分之利息,及未向田竹軍收取利息云云,以及辯護人辯稱:田竹軍、王佩玲已分別還款3萬元、18萬元予被告黃台嘉,且渠2人用以借款之支票並無任何交換紀錄,足認被告黃台嘉並未收取9萬元利息云云,然被告黃台嘉確有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金錢予綠大地公司、賴慶和、田竹軍之犯行,詳如前述,被告黃台嘉仍空言否認,難認可採,且細繹證人李志雄、賴慶和、李俊德、田竹軍之證詞,該4人均明確證稱因被告黃台嘉收取高額利息,故獲有「黃三百」之綽號等節,益顯被告黃台嘉確有借貸金錢收取重利之行為,被告黃台嘉仍辯稱:綽號「黃三百」係因伊駕駛賓士300CC之車輛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396頁),顯然刻意避重就輕,實難取信於人;再者,被告黃台嘉借貸予證人田竹軍30萬元,並向其收取高達9萬元之利息,而證人田竹軍事後刻意迴護附和被告黃台嘉之證詞委無可採,均如前述,辯護人仍執此以辯,顯無理由,又田竹軍所交付之支票縱未經提示兌現,惟證人田竹軍明確證稱係因吉優公司業已倒閉,故而所持用以借款之支票始未提示兌現,詳述如前,況被告黃台嘉既借款予田竹軍30萬元,約定預扣利息9萬元,實際上亦交付21萬元,顯已該當重利罪責,自不能以田竹軍所交付之支票並未提示兌現,而逕自推論被告黃台嘉並未收取9萬元之高額利息,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㈢另辯護人又辯稱:被告黃台嘉借款予綠大地公司時,係與該
公司負責人葉德銘接洽,李志雄並不知悉借款利息為何云云,惟證人李志雄係與葉德銘出面代表綠大地公司向被告黃台嘉借款,而支付之利息,除經葉德銘告知外,證人李志雄亦親自核閱綠大地公司財務帳冊,確認帳冊記載及支票面額後,始知該部分差額為支付之利息,均如前述,故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誤會。
㈣辯護人復辯稱:賴慶和借款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120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此部分顯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然詳細比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97年度偵字第4233號卷第273頁至第276頁),所載證人賴慶和告訴被告黃台嘉重利之時間為94年9月1日,借貸之款項為80萬元,議定之利息為每萬元日息120元,不僅與本件犯罪事實之94年6月至同年8月間顯然有異,所告訴之借款款項及約定利息亦均有不同,足認該二者並非同一案件,是辯護人所稱此部分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亦有誤解。
三、被告黃台嘉所犯犯罪事實三之刑法誣告罪部分:㈠經查:
⒈證人李志雄於97年5月2日偵查中、本院99年5月18日審理
程序中證稱:……於94年1月26日該次,被告黃台嘉係將借款匯至伊銀行帳戶,又因時值農曆過年前夕,被告黃台嘉表示要增加借款利息,故預扣利息達22萬5,000元,並非被告黃台嘉事先將現金22萬5,000元交給伊,且當日晚間10時許,被告黃台嘉前來找伊,表示伊為綠大地公司總經理,故要求伊簽立保管條(見94年度偵字第12136號卷第23頁),次日伊有將此事告知綠大地董事長葉德銘,並開立發票日為94年2月16日之支票(見94年度偵字第12136號卷第103頁)交付被告黃台嘉,被告黃台嘉事後曾以該保管條告訴伊侵占,……,伊不知為何94年1月26日該次借款被告黃台嘉將款項匯入伊銀行帳戶,亦不知其餘次借款部分何以並未簽立保管條,前開所為均係依照被告黃台嘉要求,且伊不認識黃永元,被告黃台嘉也未曾要伊轉交50萬元給黃永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360頁至第361頁、本院卷卷一第25
5頁至第258頁背面)。⒉證人廖癸琦於本院99年9月14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曾開立
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將該帳戶交由友人陳信安使用,伊並未收受過綠大地公司之支票(見94年度偵字第12136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之後陳信安有將該帳戶存摺交還予伊,但因搬家業已遺失,伊不認識被告黃台嘉,但陳信安也說不清楚來龍去脈,是被告黃台嘉告知伊其與陳信安間之往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
⒊證人黃永元先於94年9月26日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李志雄
,曾於94年1月中旬向被告黃台嘉借款50萬元,當時被告黃台嘉表示要回臺東過年,遂將款項寄放在李志雄處,要伊與李志雄聯繫並有告知聯絡方式,當時伊有抄在紙條上,但因過年期間心情低落故,並未與李志雄聯繫,亦將該紙條丟掉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213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嗣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1號案件97年2月2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伊94年1月間為執行本票裁定執行,遂向被告黃台嘉借貸50萬元,當時係以該債權作為擔保,而獲被告黃台嘉允為借款,但當時伊行蹤不定,均以電話與被告黃台嘉聯繫,當時被告黃台嘉有留下一個人之姓名及電話,伊有抄在紙條上,之後伊打過兩次電話,均未聯繫上該人,遂將該紙條丟掉,也不記得所記載為何人,之後被告黃台嘉來找伊,才知道該人姓李,但不知道全名,又伊當時因有卡債,帳戶均遭凍結,無法匯款,當時被告黃台嘉公司也搬家,故伊未去被告黃台嘉公司拿現金,另伊與被告黃台嘉並未合夥購買法拍屋,……,伊與被告黃台嘉間並無該50萬元之借款存在云云(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311號卷第109頁至第117頁)。
⒋而被告黃台嘉則於94年9月26日警詢中陳稱:黃永元於94年
1月間向伊借款50萬元,伊表示要時間籌錢,嗣後因黃永元一時聯絡不到,其銀行帳戶亦不能使用,伊又要回南部過年,遂託李志雄代為轉交,而李志雄雖與黃永元不認識,但伊認為僅係短期資金應該沒問題,又當時因擔心李志雄侵占款項,遂將22萬5,000元以現金交付,其餘27萬5,000元部分以匯款方式交給李志雄,並要求李志雄開立保管條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2136號卷第5頁至第8頁);嗣於95年7月28日偵查中陳稱:伊非常信任李志雄,且因伊與黃永元並無共同朋友,才將款項託給李志雄,伊當時沒想到為何不請黃永元提供親友帳戶供匯款,而伊當時擔心李志雄將錢吞掉,始不全數匯款,並要李志雄簽下保管條,才先拿現金給李志雄,當時也是因黃永元急著用錢,伊才會將款項交給李志雄……,又陳信安為伊友人,伊有拿過綠大地公司所簽發票號NF0000000號之50萬元支票,並將該支票交給陳信安(見94年度偵字第12136號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後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1號案件96年10月30日審理程序中稱:伊借50萬元予黃永元作為購買法拍屋之用,因伊每天去李志雄公司坐,故很信任李志雄,始分以現金、匯款交付50萬元,並談好黃永元致電後交付,而李志雄不認識黃永元,……伊分以現金、匯款交付50萬元給李志雄,是怕李志雄反悔云云(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1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又於該案97年2月27日審理程序中改稱:伊借款給黃永元作為假扣押保證金,黃永元與李志雄先前就認識,伊分次以現金、匯款交付李志雄款項,係因當時只有20、30萬元,……,當時伊雖可以直接和黃永元聯絡,仍將款項交給李志雄保管,係因當時沒想那麼多云云(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1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⒌此外,復有李志雄所簽發之現金保管條、被告黃台嘉具名之
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94年5月16日之被告黃台嘉警詢筆錄、臺新銀行94年1月27日存入憑條、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5年2月15日北市五信設南字第
009號函暨附件、臺新銀行94年12月7日臺新作集字第9415
356號函暨附件、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95年5月10日新光銀興隆第95009號函暨附件、臺新銀行李志雄存摺影本、臺新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2136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之1頁、第38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⒍綜上,李志雄實係代表綠大地公司向被告黃台嘉借貸一事,
詳如前述,被告黃台嘉更自承:伊有將綠大地公司之支票交予陳信安(見94年度偵字第12136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均與前開李志雄所述及該支票兌現之情況相符,益徵李志雄所述真實可信,且核之證人黃永元、被告黃台嘉所述內容,渠2人對於借貸高達50萬元款項之目的齟齬不一,而於前案96年度易字第31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黃台嘉遭質疑之際,竟屢屢改變說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1號卷第118頁),顯見十分可疑,況證人黃永元既急於調度款項,卻明顯怠於聯繫被告黃台嘉託付借款之人,更陳稱因心情不好疏於聯絡,遂將記載託付借款者聯絡方式之紙條加以丟棄,甚且對於李志雄之姓名完全不復記憶,更與常情未合,況且,縱令黃永元之銀行帳戶無法使用,被告黃台嘉亦無從親自交付借款等情屬實,又何以不將款項匯入黃永元可資掌控之銀行帳戶內,或交由渠2人共同相識之友人代為交付,被告黃台嘉捨此不為,反而將高達50萬元之款項託由與黃永元素不相識之李志雄轉交,復令黃永元與李志雄自行聯繫,此等異於一般人情及常理之交款過程,自難取信於人;其次,細繹被告黃台嘉對於區分現金、匯款方式交付50萬元之原因,或稱擔憂遭李志雄侵占,或稱懼李志雄反悔,又或表示當時現金不足,前後矛盾不一,且倘被告黃台嘉憂懼李志雄侵吞所交付之款項,又何需將50萬元交付李志雄囑之轉交黃永元,益徵其所述前後顛倒、自相矛盾;再者,核之李志雄所簽立之現金保管條及被告黃台嘉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見94年度偵字第12136號卷第23頁、第25之1頁),隻字未載李志雄應將款項轉交予黃永元一事,反而載明現金保管期限為94年1月27日至94年2月25日,期限屆滿後李志雄應將款項交還予被告黃台嘉,若被告黃台嘉所辯委託李志雄轉交款項予黃永元一節屬實,何以前開文件中絲毫未曾提及此事,卻記載應將款項返還予被告黃台嘉本人,更起疑竇,益顯此實係以保管條取代借據無訛;更有甚者,倘被告黃台嘉確屬遭李志雄侵占50萬元之受害人,何以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1號案件審理程序中,經該案公訴檢察官質疑其曾涉有相關重利案件後,被告黃台嘉竟多次表示不欲對李志雄提告(見96年度易字第311號卷第145頁、第153頁、第154頁),亦見其心極虛,顯係為追討綠大地公司欠款,而虛構杜撰侵占一事透過司法程序誣告李志雄,至為灼然。另被告黃台嘉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信安(見本院卷卷二第90頁),惟並未述明相關待證事實,且依卷內證據所示陳信安僅係將上開綠大地公司支票提示兌現之人,亦難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且此部分事實業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台嘉辯稱:倘果真為綠大地公司借款,伊又何需將款
項匯入李志雄銀行帳戶內云云,惟證人李志雄業已明確證稱,相關匯款事宜均為被告黃台嘉之要求,其並不知悉何以被告黃台嘉所為如此,是被告黃台嘉或因李志雄出面為綠大地公司借款,故而為免日後追索關係複雜,遂將借款匯入李志雄帳戶內,亦非無可能,此一心態觀之被告黃台嘉要求李志雄簽立現金保管條一事,即可明瞭,況比對94年1月27日匯入李志雄帳戶內之27萬5,000元,同日隨即以綠大地公司名義匯出,有臺新銀行李志雄存摺影本、臺新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2136號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更可佐證證人李志雄所稱該筆款項係綠大地公司向被告黃台嘉之借款等情詳實可信,被告黃台嘉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黃台嘉告訴李志雄侵占案件,業經檢察
官偵查提起公訴,自不能以李志雄遭判無罪,率認被告黃台嘉誣告,況李志雄確有侵占該筆應交付予黃永元之款項,嗣後又為脫罪,竟提出被告黃台嘉重利及誣告之告訴云云,惟被告黃台嘉確有借貸予綠大地公司款項,並因此收取重利之犯行,已如前述,且本院認定被告黃台嘉明知係借貸卻刻意誣告李志雄侵占之犯行,除有證人李志雄之證詞外,尚有上開相關證人證詞及證物,甚且被告黃台嘉所述之內容可資佐憑,辯護人所稱李志雄係為脫罪而誣告云云,顯無理由。
㈣另辯護人辯稱:若確有借貸一事,何以要求李志雄開立面額
為50萬元之保管條,而綠大地公司卻開立2張面額共計100萬元之支票償還,亦與常理不合云云,然被告黃台嘉確係借貸款項予綠大地公司,至要求李志雄簽立現金保管條,顯係出於擔保債權之心態,甚或作為日後以刑逼民之工具;其次,綠大地公司分因94年1月26日、94年2月16日之借款,而各交付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藉以償還欠款及利息,詳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綠大地公司焉有可能交付面額共計100萬元之支票乙節,顯有誤會。
四、被告黃台嘉、文昌國、黃忠明、范織昌所涉犯罪事實四之刑法妨害自由罪部分:
㈠經查:
⒈證人楊子鑑於本院99年3月16日、99年5月18日審理程序中
證稱:96年1月間伊曾拿面額70萬元之客票央被告江啟麒調錢,當時伊希望借到70萬元,但事後只有借到40萬5,000元,當時伊在國外,被告江啟麒遂將款項交給伊公司會計,翌日則告知伊已扣除每10日1期之利息4萬5,000元,當時伊不知道借錢之人為被告高仁明,也不知悉被告江啟麒與王志雄一同去向被告高仁明借款,被告江啟麒事後才告知此事,事後屆到期日伊無法還款,被告江啟麒、王志雄有到伊公司洽談還款事宜,伊公司員工吳柏槃有代為簽立切結書(見97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第46頁),且因伊將帳戶掛失,被告高仁明無從兌現支票,被告高仁明遂至伊公司找伊,當時其自稱為「 高志明 」,伊表示實拿僅40餘萬元,被告高仁明遂要求伊簽立45萬元之借據(見97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第45頁),並表示利息為4萬5,000元,但當時被告高仁明並未告知其實際交付王志雄之金額。而以伊經營公司經驗,拿客票去借款之對象除銀行外,則為地下錢莊,當時被告江啟麒借款後告知伊有預扣利息,伊即知係向地下錢莊借錢,當時所扣利息雖然過高,但因若未借到款項,公司將週轉不靈,另伊不認識 王榮隆 ,更未欠王榮隆錢,被告江啟麒、王志雄也未曾提及要將所借得之款項部分返還予王榮隆;而伊於96年12月13日自大陸地區返臺時,有致電被告江啟麒聯絡事宜,其後被告范織昌亦聯繫約定於翌日見面, 嗣伊 於96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應被告范織昌之約至集客茶坊洽談王志雄所欠之款項,當時被告范織昌表示王志雄之弟願意出面和解,但到該處後則談論伊與被告高仁明之債務,當時范織昌曾進出茶坊,5分鐘後被告高仁明、文昌國、黃忠明隨即出現,當時被告黃忠明、范織昌均坐在伊旁邊,被告文昌國坐在伊對面,被告文昌國持伊簽立予被告高仁明之借據,質問如何返還款項,伊表示無法償還,被告高仁明則要伊跟其回公司處理,但伊不願意,之後被告范織昌表示找不到王志雄之弟,不然至王志雄家中,伊遂邀同被告黃忠明、文昌國、高仁明至王志雄家中協商,但搭上計程車後,伊左右側分別為被告黃忠明、范織昌,被告高仁明坐在副駕駛座,計程車司機也是渠等同夥,當時伊要求司機開往社子方向,但計程車司機聽從被告高仁明指示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仁愛大樓方向駛去,伊於高架道路上發覺路線有異,因不知至悅高公司會發生何事,遂要求下車並反抗,也有叫喊救命,並用腳去踹玻璃、駕駛座椅背,故遭被告范織昌壓制,被告黃忠明及高仁明毆打,被告范織昌要伊不要動,否則將再遭毆打,伊遂不敢輕舉妄動,當時伊眼鏡有被打斷,至仁愛大樓後,伊不願下車,被告高仁明稱若不願下車要將伊載到山上去處理掉,被告黃忠明又毆打伊拖伊下車,被告范織昌則軟硬兼施稱會陪同伊處理此事,由被告黃忠明、范織昌拖伊進去該大樓門口,當時伊還扳住大門牆壁,不願讓渠等拖伊進去,到該處後,伊有見到被告文昌國及其友人,之後伊與被告高仁明、黃忠明、范織昌一同搭電梯至悅高公司,被告文昌國、黃台嘉也有到悅高公司,當時被告黃台嘉坐在伊身旁,與被告高仁明、文昌國一同逼迫伊打電話給親友籌錢,伊曾表示要離開,但在場所有人表示不處理完此事不能走,伊打數通電話均籌不到錢,被告高仁明、文昌國即表示至新屋找伊母親,由伊簽發本票再交伊母親背書,伊迫於無奈只好同意,而在悅高公司辦公室時,被告黃台嘉及文昌國友人曾動手檢查伊所攜帶之物,拿走王志雄欠款相關資料,如匯款收據、支票等物,被告黃台嘉表示要伊母親簽完本票再返還,伊並未同意交付前開資料,之後全部人員一起下樓,伊見到先前之計程車司機已在樓下等候,只有伊與被告黃忠明、高仁明上車前往桃園,而到達桃園新屋某加油站後,伊也在該處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9張,當時伊要求伊母親前來,但因伊母親有事無法過來,經等候1小時後,而被告高仁明表示要伊支付計程車資,伊遂致電告知伊母親此事,伊母親則要友人送2,000元過來,伊等隨即返還臺北,伊於臺北橋處下車後,即刻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11頁背面至第221頁背面、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62頁背面至第264頁背面)。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啟麒於97年3月18日偵查中證稱:伊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96年1月初楊子鑑曾拿1張面額70萬元客票要伊調現,當時伊有問到王志雄,王志雄表示有辦法,嗣後伊將王志雄交付之40餘萬元轉交給楊子鑑公司會計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206頁)。
⒊證人王志雄於本院99年5月18日審理程序中證稱:96年間伊
曾與被告江啟麒一同持楊子鑑交付面額70萬元之客票去向被告高仁明借款,……,嗣伊將40餘萬元款項交給楊子鑑,借款利息均透過被告江啟麒聯絡楊子鑑……,其後因該70萬元支票並未兌現,高仁明遂去找楊子鑑要回此筆款項,故而在楊子鑑公司簽立切結書(見97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第46頁),伊則於切結書見證人欄處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59頁至第262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高仁明於97年3月18日偵查中證稱:伊所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96年1月間,王志雄曾持楊子鑑交付之面額70萬元之客票向伊調現,……,後來王志雄表示交付楊子鑑40餘萬元,且楊子鑑掛失帳戶,導致伊無從兌現前開支票;96年12月14日,被告范織昌告知會與楊子鑑約在集客茶坊見面,伊遂帶同被告黃忠明、黃台嘉,由李進益開車至該處,並與楊子鑑協商債務事宜,當時楊子鑑表示沒錢,伊等遂至仁愛大樓去協商,當時開車時,伊坐在副駕駛座,楊子鑑坐後座中間,被告范織昌、黃忠明分坐左右,被告黃台嘉另坐1部車,途中楊子鑑不想去仁愛大樓,一直搶著要開車門下車,並喊救命要引起他人注意,被告黃忠明、范織昌有壓著楊子鑑手部,楊子鑑所戴眼鏡也有掉落,到了仁愛大樓後,被告黃忠明、范織昌有推著楊子鑑,一人一邊抓著手把楊子鑑帶進去,之後伊等有要求楊子鑑與其母聯繫,其母原先答應要幫忙處理債務,故伊與被告黃忠明遂搭乘被告李進益駕駛之計程車至桃園新屋加油站,但楊子鑑母親事後反悔,伊即要求楊子鑑簽立本票9張,每張面額5萬元,後來為支付被告李進益計程車車資,楊子鑑有央其母要友人送2,000元過來,伊等即返回永和,根據通訊監察譯文,伊有答應要給被告黃忠明3分之1報酬(見97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第69頁),並要被告黃台嘉找2、3人來幫忙(見97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第69頁),當時被告范織昌也要伊把楊子鑑抓緊一點,不要讓其跑掉(見97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第72頁),而伊之前答應給被告范織昌6、7萬元,但因未向楊子鑑要到錢,故也沒有給被告 范織昌錢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第128頁至第131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范織昌於97年3月18日偵查中、本院99年12
月7日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楊子鑑曾委託伊處理其與王志雄間之債務問題,當時楊子鑑人在大陸地區,而被告高仁明稱與楊子鑑間有45萬元之債務關係,被告江啟麒、高仁明遂要伊將楊子鑑騙回臺灣地區,事成要給伊3萬元紅包,故96年12月14日伊約楊子鑑見面,當天被告高仁明連其本身共來了6個人,當時被告黃台嘉、文昌國、黃忠明均有在場。之後楊子鑑提議至王志雄家中討論債務事宜,伊等遂離開集客茶坊至仁愛大樓,伊感覺楊子鑑不願意去,被告高仁明係強行將楊子鑑帶去談債務,在車上伊坐在左後座,楊子鑑身旁另有坐一人,被告高仁明坐在副駕駛座上,途中楊子鑑有呼喊救命並要下車,又揮拳打人及腳踹前方,被告高仁明及黃忠明有毆打楊子鑑,當時楊子鑑眼鏡被打斷,之後到仁愛大樓樓下,楊子鑑不想下去,遂與黃忠明扭打成一團,伊有勸楊子鑑上樓去,而伊在悅高公司有看見被告黃台嘉,之後伊就離開該處,並未陪同至桃園新屋,而被告高仁明事先有提及要準備車輛將楊子鑑載走,伊等已事先設計好對楊子鑑不利,而根據通訊監察譯文,伊有建議被告高仁明若沒有要到錢,就要楊子鑑簽本票,並要楊子鑑去找其母(見97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第73頁),後來伊並未收到被告高仁明事先答應之佣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266頁至第268頁、本院卷卷二第85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忠明於97年3月18日偵查中證稱:伊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96年12月14日被告高仁明曾找伊與計程車司機李進益去向楊子鑑討債,當時被告高仁明與楊子鑑商談債務後,搭乘計程車至新生南路,伊坐在右後座,被告高仁明坐在副駕駛座,楊子鑑坐在後座中間,左後座還有坐人,路途中楊子鑑有喊救命並要司機停車,伊有與楊子鑑拉扯,到仁愛大樓後,伊也有牽著楊子鑑之手要其進去,嗣談完之後,伊與楊子鑑、被告高仁明又去桃園一帶,到達目的地後,伊在路旁等待,楊子鑑表示要向其母拿錢,但其母表示沒錢,之後有名婦人送計程車車資過來,伊也有看到楊子鑑寫本票交給被告高仁明,根據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高仁明致電稱分局要其去說明,要求伊去,伊當時表示有毆打楊子鑑,若過去會有事(見97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第78頁),伊也有向友人表示有打人,怕遭被告高仁明供出(見97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317頁)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347頁至第349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進益於97年3月18日偵查中、本院99年10
月26日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96年12月14日前一日被告高仁明要伊於翌日10時搭載其與被告黃忠明至集客茶坊,待該2人進入茶坊後,伊在計程車上等候,約20、30分鐘後總共4、5人出來,其中被告高仁明、黃忠明、范織昌及楊子鑑搭乘伊所駕駛之車輛,其他人則坐另一部車,被告高仁明要該車跟著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被告高仁明坐在副駕駛座,被告范織昌、黃忠明分坐後座,楊子鑑坐在中間,被告高仁明要伊開往新生南路,但在建國高架道路上,楊子鑑喊救命,表示要下車,伊看到被告高仁明回身抓楊子鑑,被告黃忠明、范織昌也抓住楊子鑑手部將其壓制,楊子鑑所戴眼鏡有弄掉在地上,之後到仁愛路一棟大樓處,楊子鑑不願意跟被告高仁明一起去,但先下車之人有拉楊子鑑,且被告范織昌向楊子鑑表示進去沒關係,楊子鑑才下車,伊即開車離去,俟2、30分鐘後,伊接到被告高仁明電話,表示事情處理完畢,楊子鑑父母要為其還債,要 伊載渠 等去新屋,被告高仁明、黃忠明、楊子鑑又搭乘伊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新屋,而在新屋時,楊子鑑母親表示不願處理債務,當時伊有看到楊子鑑寫東西交給被告高仁明,經被告高仁明要求楊子鑑母親出車資,其母遂託友人將2,
000元帶至新屋加油站交給楊子鑑,再經被告高仁明轉交給伊,伊等就回到永和中正橋下,楊子鑑也下車,又根據96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3分與被告高仁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第67頁),伊於去搭載被告高仁明時,已知當時要去押人討債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
306頁至第308頁、本院卷卷二第50頁至第54頁背面)。⒏而被告江啟麒雖未於96年12月14日至集客茶坊、悅高公司現
場,實際動手參與剝奪楊子鑑行動自由之行為,然根據證人楊子鑑證稱回臺時曾聯繫被告江啟麒,范織昌亦明確證稱係被告江啟麒要其邀約楊子鑑至集客茶坊,以及對照卷附被告高仁明與江啟麒於96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分、11時14分、下午2時6分、晚間6時32分、9時45分及96年12月14日下午1時19分、4時11分、晚間6時41分、10時3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97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75頁、第77頁、第80頁、第82頁),明確提及楊子鑑自大陸地區返臺之事,被告江啟麒復陳稱將致電央被告范織昌邀約楊子鑑,並提醒被告高仁明以車輛搭載楊子鑑時,應注意規避法律爭執之點,復於被告高仁明南下至桃園新屋時保持密切聯繫,確認追討債務情形,事後又與被告高仁明討論與被告 范織昌朋 分款項事宜,顯見被告江啟麒對於剝奪楊子鑑行動自由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自屬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列明,此部分亦應予以補正。
⒐另對照證人楊子鑑所證稱被告文昌國 戴墨鏡 之友人強取其對
於王志雄之債權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43頁),以及被告文昌國自承:96年12月14日與伊一同前往之友人中,綽號「 阿憲 」之人有戴墨鏡,其本名為馮俊憲(見97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105頁、本院卷卷二第57頁背面),足可認定起訴書上所載該2名共同參與剝奪楊子鑑行動自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其中一人之姓名應為馮俊憲,亦特此敘明。
⒑至證人楊子鑑雖於本院99年5月18日審理程序中改稱:伊認
知向被告高仁明借款為70萬元,扣掉利息為60餘萬元,……,被告江啟麒稱借來款項差額借給王志雄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263頁、第264頁背面),以及證人王志雄陳稱:伊拿楊子鑑交付之客票向被告高仁明借款,實拿60餘萬元,楊子鑑稱部分要清償給其債權人王榮隆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26
0頁正反面、第261頁背面),證人江啟麒則稱:王志雄表示楊子鑑有欠其錢,故拿向被告高仁明借得款項之一部份抵債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206頁),惟楊子鑑於97年1月17日警詢及本院99年3月16日審理程序中屢屢證稱係向被告高仁明借貸45萬元,並預扣4萬5,000元之利息等情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34頁、本院卷卷一第21
3頁),經被告高仁明詰問有無收取利息時,楊子鑑更明白答稱被告高仁明有向其收取4萬5,000元之利息一節(見本院卷卷一第219頁背面),且本院99年5月18日審理程序中經公訴人再行向楊子鑑確認是否借得45萬元,預扣4萬5,00
0元之利息時,楊子鑑仍為肯定答覆(見本院卷卷一第263頁),再參以楊子鑑所簽立面額為45萬元之借據(見97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第45頁),倘楊子鑑確係向被告高仁明借款達60餘萬元,而將其中20餘萬元用以支付本身債務,被告高仁明焉有可能僅要求楊子鑑簽具45萬元之借據,而自行吸收前開高達20餘萬元之差額,顯與事理相違,更遑論比對楊子鑑、王志雄、江啟麒3人上揭所述對於前開20餘萬元差額之去向歧異不一,且楊子鑑亦明確證稱不知王志雄所稱之債權人王榮隆究為何人,詳如前述,益徵渠等顯係迴護附和被告高仁明之辯解,而刻意為不實之陳述,自無可採;至楊子鑑公司員工吳柏槃雖另行簽立借款金額為70萬元之切結書1張(見97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第46頁),惟此並非楊子鑑本人親自簽立,更與被告高仁明所辯借款60餘萬元不符,自不能證明楊子鑑係向被告高仁明借款金額為70萬元,且楊子鑑係因將帳戶掛失,致使被告高仁明無從兌領,始而簽立該張切結書等節,復經楊子鑑、王志雄證稱如前,是此部分亦不能作為對被告高仁明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⒒另證人范織昌於本院99年12月7日審理程序中雖改稱:於集
客茶坊時,被告高仁明與被告黃台嘉、文昌國巧遇,渠2人坐在隔壁桌,因高仁明好像認識文昌國,故文昌國有來打招呼,也有講幾句話,後來坐回去原位,文昌國有來回兩桌之間……,至仁愛大樓悅高公司樓下,楊子鑑係自願走進去,並未不想上樓,應該也沒有人拉住楊子鑑手臂,伊當時看楊子鑑也是和對方心平氣和地在談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惟其先前已明確證述楊子鑑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詳盡經過,經對照互核證人楊子鑑、高仁明、黃忠明、李進益之證詞均屬相符,其前開翻稱,委無可採,況該次審理程序中,經公訴人詳細追問被告范織昌,對於楊子鑑是否不願上去悅高公司時,其始坦認楊子鑑確實不太願意上樓(見本院卷卷二第87頁背面),且經本院再行向被告范織昌確認偵查所述是否屬實,其亦為肯定之答覆(見本院卷卷二第89頁背面),益徵其前開改異內容乃係避重就輕之說詞,並不可信。
⒓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子鑑簽發之
借據及本票、匯予王志雄之匯款收據13張、王志雄簽發之支票7紙、吳柏槃簽立之切結書、仁愛大樓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楊子鑑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高仁明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黃台嘉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文昌國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范織昌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黃忠明持用)、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李進益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江啟麒持用)、0000000000號(楊子鑑之母黃梅珍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87頁、97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卷一第239頁至第242頁)。
⒔綜上,證人楊子鑑確於96年1月間,透過被告江啟麒、王志
雄向被告高仁明借款45萬元,並預扣利息4萬5,000元,楊子鑑並因此簽立金額為45萬元之借據,俟其無法償還時,被告高仁明等人遂起意押人討債,於96年12月13日經被告高仁明、江啟麒商議由被告范織昌出面誘騙楊子鑑到場,被告高仁明復聯繫被告黃台嘉、李進益、黃忠明等人商討以妨害楊子鑑行動自由之方式追討債務,嗣96年12月14日,由被告李進益搭載被告高仁明、黃忠明至集客茶坊,被告黃台嘉則與被告文昌國及馮俊憲、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共同與楊子鑑協商債務,其後楊子鑑不願同往悅高公司,然又遭范織昌騙稱至債務人王志雄處,渠等分批前往悅高公司途中,楊子鑑始知受騙,經反抗未果而遭同行之被告高仁明、黃忠明、范織昌毆打,至悅高公司樓下時亦不願上樓,復經被告高仁明恫稱,及遭被告黃忠明、范織昌拖住進入大樓,於悅高公司內,被告黃台嘉、馮俊憲則強取楊子鑑所有債務人王志雄之債權證明資料,楊子鑑復遭迫使致電親友籌措款項,被告高仁明、黃忠明、李進益旋又帶同楊子鑑前往桃園新屋,並於該處某加油站內由楊子鑑簽立本票9張,然經楊子鑑之母拒絕背書,僅託由友人交付計程車資2,000元後,渠4人隨即返回臺北地區,被告高仁明等人始於臺北橋處釋放楊子鑑,而以前開方式剝奪楊子鑑之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至被告黃台嘉及其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證人楊子鑑,以及函查被告黃台嘉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12月間之通話明細一節(見本院卷卷二第114頁、第
115頁至第116頁),然楊子鑑於審理中業已2度到庭作證,並經交互詰問,難認尚有何待釐清之處,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行調查,併予敘明。
㈡被告黃台嘉辯稱:伊並未參與高仁明與楊子鑑間之債務糾紛
,當時伊僅去悅高公司找高仁明之兄借用支票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黃台嘉僅單純到場與楊子鑑協商,其後所發生暴力傷害及妨害自由,均為其他同案被告自行所為,被告黃台嘉事前並不知情,況悅高公司附近即有警局,倘楊子鑑果不願上樓大可呼救,足見並無強制之情事,而至悅高公司後,楊子鑑係自行取出與王志雄之債務證明文件,藉以取信高仁明,更非被告黃台嘉所強取,上開事實亦經楊子鑑具狀陳稱無訛云云,惟證人楊子鑑、高仁明、范織昌明確證稱被告黃台嘉確有至集客茶坊,協同被告高仁明與楊子鑑商討債務,嗣於楊子鑑遭騙往悅高公司時,仍一同前去,復於悅高公司之際,被告黃台嘉更逼迫楊子鑑致電親友籌款,並強行取走楊子鑑所持對於王志雄之債權資料,均如前述,且細繹卷附被告高仁明與黃台嘉間於96年12月13日晚間7時42分、8時7分、8時15分、8時45分、8時49分及96年12月14日上午9時9分、9時23分、下午2時15分、4時8分、晚間6時13分、6時35分、8時14分、8時38分、96年12月15日下午2時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4頁),被告高仁明向被告黃台嘉表示誘邀楊子鑑之事,並要求其攜人車前來助勢,被告黃台嘉不僅應允,甚且明白提及索得款項分帳事宜,而被告高仁明南下桃園新屋時,亦電話聯繫被告黃台嘉告知索債進度,渠2人亦於通話中商討自楊子鑑處取得之物,俟楊子鑑交付5萬元後再行交還,嗣後楊子鑑前去報警後,被告高仁明更旋撥打電話詢問被告黃台嘉如何處理,被告黃台嘉則稱先行提告以「下手為強」、「給他寫比較嚴重一點」,或稱楊子鑑報案係欠錢未還卻「故意反咬你一口」,復參以被告高仁明於96年12月14日晚間
8時27分與被告范織昌通話中(見97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第82頁通訊監察譯文),更明確提及被告黃台嘉將楊子鑑對於王志雄之債權資料強行取走,以資為楊子鑑還款之擔保等節,足可證明被告黃台嘉知悉被告高仁明係以剝奪楊子鑑行動自由之方式追討債務,事先不僅參與謀議,更應被告高仁明之要求,協同被告文昌國等人到場助勢,且強行取走楊子鑑之物,至為明確,益徵被告黃台嘉所辯僅單純去悅高公司借票,以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台嘉對其餘共犯自行所為悉不知情云云,均非可採;至辯護人又辯稱:若楊子鑑不願上樓可大聲呼救,以引起警察注意云云,然依照證人楊子鑑、高仁明、黃忠明、范織昌、李進益之證詞,當時楊子鑑因不欲進入仁愛大樓,而遭被告高仁明恐嚇,並遭被告范織昌、黃忠明強拉進入該大樓,顯見楊子鑑之行動自由確遭外力剝奪無疑,在此情況下又焉能苛求身為被害人之楊子鑑向警察呼救,更不能以其未曾呼救之事,而逕予推論楊子鑑自願進入悅高公司,是其前開所辯亦無理由;另辯護人又以楊子鑑於99年10月24日刑事陳報狀中稱先前證詞加重誇飾,實際上係自願進入悅高公司,及自行取出債權資料乙節(見本院卷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惟證人楊子鑑先前已明確具結證稱96年12月14日遭妨害自由之經過,互核高仁明、黃忠明、范織昌、李進益之證詞均屬相符,足認其先前所述真實可信,迄本案審理終結前夕,竟另行以書狀改異前詞,顯見其動機極為可疑,而被告黃台嘉及其辯護人又屢屢以該陳報狀為由,要求再行傳喚證人楊子鑑說明(見本院卷卷二第115頁至第11
6頁、第121頁、第133頁),參酌前述被告黃台嘉事前勾串所涉重利罪部分之證人田竹軍,以及其提出侵占告訴誣告李志雄等,諸種企圖影響司法程序之行徑,更足以質疑楊子鑑所提出刑事陳報狀內容之可信度,是該刑事陳報狀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黃台嘉有利之認定,其前開辯解俱不可採。
㈢被告文昌國辯稱:當時伊約被告黃台嘉在集客茶坊談事,坐
在隔壁桌,但見被告高仁明與楊子鑑商談債務,僅基於熱心而出言要求楊子鑑還款,之後因被告黃台嘉要伊幫忙去借支票,伊遂至悅高公司,且當時隨同之馮俊憲及男子為伊友人,要向伊詢問公事,並非到場助勢之小弟,至事後電詢被告高仁明債務處理情況,係因伊人比較熱心云云,然被告高仁明確要求被告黃台嘉攜人前來助勢討債,已如前述,而依據證人楊子鑑、高仁明、李進益之證詞,被告文昌國於集客茶坊中持借據面對面質問楊子鑑,嗣後又搭乘另一部車輛,隨同李進益所駕駛之計程車至仁愛大樓,並在悅高公司繼續要求楊子鑑還款,其所協同到場之馮俊憲甚且強行取走楊子鑑之債權資料,況核之卷附被告文昌國與被告高仁明於96年12月14日下午2時40分及同月15日下午3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97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第77頁、第84頁),渠2人互稱「高大哥」、「 小文 」,並非毫不熟識之人,被告高仁明亦向被告文昌國告知其於新屋追討債務之進度,更相互討論楊子鑑報案之事,益徵被告文昌國即為協同被告黃台嘉到場,一同以剝奪楊子鑑行動自由之方式迫其還債之人,其所辯因偶然坐在隔壁桌一時熱心出口要求楊子鑑還債云云,顯屬事後卸責、自圓其說之詞,自難採信。
㈣被告黃忠明雖辯稱如前,然其與被告高仁明等人共同將楊子
鑑騙上李進益所駕駛之計程車,於駛往悅高公司途中,因楊子鑑反抗而毆打之,並與被告范織昌共同強行將楊子鑑帶入悅高公司,其後復與被告高仁明、李進益偕同楊子鑑南下桃園新屋鄉,欲使楊子鑑之母處理債務,嗣返回臺北時始釋放楊子鑑等節,業經證人楊子鑑、高仁明、李進益證稱如前,且被告高仁明於96年12月13日晚間7時21分、9時23分及96年12月14日上午9時14分、晚間6時20分與被告黃忠明之通話中(見97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8頁通訊監察譯文),渠2人先行聯繫處理楊子鑑債務之事,期間被告黃忠明甚且明確陳稱「要討錢就把人押出來講就好了」,嗣經楊子鑑報警處理後,被告高仁明復要求被告黃忠明獨自前往警局說明,再對照被告黃忠明於與另名友人之通訊中(見97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317頁),表示擔憂因楊子鑑之事而遭被告高仁明供出,足認被告黃忠明顯然主觀上知悉被告高仁明欲以剝奪楊子鑑行動自由之方式追討債務,嗣後亦全程參與妨害楊子鑑自由之過程,竟仍辯稱僅係坐車去玩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告范織昌則辯稱:伊並未動手毆打楊子鑑,至悅高公司時
,馬路對面為警局,楊子鑑有看到卻也未表示意見云云,而其所辯楊子鑑乃係自願進入悅高公司部分,顯然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又證人楊子鑑、高仁明均明確證稱當時被告范織昌與楊子鑑間確有肢體推擠動作,致楊子鑑之眼鏡掉落,詳如前述,且對照卷附被告范織昌於96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與被告高仁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第73頁),其表示要離開,並要求被告高仁明對楊子鑑「慘慘給他修理一下」,又稱「打到我的鼻孔痛死了」、「先揍幾拳算我的」,顯見當時被告范織昌正欲離去悅高公司,對於先前於計程車上與楊子鑑間所發生之衝突,不僅自承有毆打楊子鑑,更要求被告高仁明出手為其報復,被告范織昌竟改稱並未動手毆打楊子鑑云云,顯係事後推卸己責,難謂可信。
五、被告江啟麒所涉犯罪事實五之刑法重利罪部分:㈠經查:
⒈證人何金亮於97年5月2日偵查中、本院99年7月6日審理
程序時證稱:伊因簽賭職棒輸錢,急需款項還賭債,遂於96年7、8月間向被告江啟麒多次借款達100萬元,每次借款均有同時開立支票、本票供擔保,本票及支票所載金額均相同,面額均為本金加利息,但應以支票金額為準,又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間隔雖為10日(見97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19
9頁),但並非10日給付一次利息,而卷附之本票、支票分為7次不同借款(見97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199頁至第20
2頁),可能其中部分支票業已兌現,當時被告江啟麒有向伊收取每10萬元1個月2萬元之利息,俟96年11月後,伊隨即跳票跑路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362頁、本院卷卷一第282頁背面至第286頁)。
⒉被告江啟麒亦自承:伊於96年7、8月,在臺北市○○○路
○段永春站附近借款予何金亮,共借款100萬,何金亮有開立4張支票及3張本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22頁)。
⒊至證人何金亮於本院99年7月6日審理程序中翻稱:伊總共
向被告江啟麒借款8、90萬元,與民間當鋪相同,伊於偵查中應該是陳稱借款8、90萬元,一個月之利息為2萬元,筆錄應有誤載……,一個月利息5、6萬元,……伊總共支付利息總額為5、6萬元,根據卷附支票及本票面額已超過14
0萬元,但多於100萬元部分並非利息,又伊精神狀況不太好,曾受過重大傷害,經回想後可確定被告江啟麒收取利息不高,僅為當鋪利息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82頁背面、第283頁背面至第286頁),惟被告江啟麒已自承借款予何金亮100萬元,且何金亮前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向被告江啟麒借款達100萬元,每10萬元一個月利息為2萬元,詳如前述,何金亮又經本院審理程序中復多次明確陳稱:伊向被告江啟麒多次借款達100萬元(見本院卷卷一第282頁背面、第285頁),再參以其所述供擔保所開立之本票、支票面額均含本金及利息,卷附之何金亮所開立之本票及支票又分為不同次數之借款,比對該等本票及支票總額高達140萬元,核與何金亮於偵查中所述借款每10萬元一個月利息2萬元之計算方式相符,足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資採信,況證人何金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多次改稱交付利息之數額,或陳稱偵查中筆錄記載有誤,或聲稱受過重大傷害、精神狀態不佳,甚且稱於案發近3年之後回想始憶起被告江啟麒收取利息僅如民間當鋪云云,益徵其刻意維護附和被告江啟麒之辯解,前開改稱之詞自無可採,亦甚明確。
⒋此外,復有何金亮所簽立之本票3張、支票4張影本、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江啟麒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93頁、第192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2頁)。
⒌綜上,被告江啟麒確有於96年7、8月間,乘他人急迫,多
次借貸共達100萬元予何金亮,並向其收取高達每10萬元一個月2萬元之利息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江啟麒雖辯稱:何金亮並未還款給伊,伊也未曾向何金
亮收取利息云云,惟被告江啟麒於96年7、8月借款予何金亮,並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重利,詳如前述,且前開支票、本票係自被告江啟麒住處搜得,本票部分甚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顯見被告江啟麒業已收取含借貸本金及高額利息之票據,並據以執行之,難謂並無收取任何利息,更有甚者,被告江啟麒於97年1月9日中午12時42分與被告范織昌之通話中,亦稱「何金亮現在我跟他討多少你知道嗎120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93頁),對照前開何金亮之證詞,益徵被告江啟麒顯已向何金亮收取達20萬元之利息無疑,是其仍執詞為辯,顯屬事後卸責,實無可採。
六、被告江啟麒所涉犯罪事實六之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㈠經查:
⒈證人李汪武於警詢及本院99年9月14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伊
於97年1月6日晚間6時許,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因上網交友留下行動電話,經某女子撥打電話聯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面,嗣有另名男子致電表示怕遭警查獲,故要求伊匯款,伊遂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匯款3次共計1萬元至被告江啟麒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伊要取消交易,但對方也未將款項退還,故發覺有異始向警方報案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96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卷二第23頁正反面)。
⒉而上開聯邦銀行之帳戶為被告江啟麒所申請設立使用,且證
人李汪武匯入被告江啟麒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領出殆盡等情,亦有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3紙、聯邦銀行97年
3月12日(97)聯銀營字第104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4965號卷第30頁、第38頁至第44頁),是被告江啟麒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確遭不法之徒管領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
⒊被告江啟麒雖辯稱:伊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當時
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伊有去掛失云云,然其先於97年3月25日警詢中陳稱:係於97年1月5日遺失(見97年度偵字第4965號卷第9頁),後於97年5月2日偵查中則改稱:伊於97年1月4日於松山火車站遺失該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當時伊要去桃園找朋友,該帳戶係供公司存入薪水使用(見97年度偵字第4965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就所辯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點,前後所辯歧異不一,已非無疑,況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為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以,被告江啟麒雖辯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因遺失而遭人不法使用云云,已與常情有違;其次,依據被告江啟麒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李汪武存入之款項隨即遭提領完畢,依被告江啟麒所辯係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其印章並未一同遺失,是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以其存摺提領款項,僅能利用提款卡提領現金或轉帳,惟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且按一般而言,帳戶所有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依被告江啟麒之年歲及社會閱歷,對於上開保管密碼之常識自應有所知悉,而查被告江啟麒於警詢中明白自承:除伊本身外,並無任何人知悉提款卡密碼(見97年度偵字第4965號卷第9頁),足見倘非被告江啟麒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渠等焉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詐騙他人,嗣被告江啟麒雖於本院98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中改稱: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
123頁),然核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絲毫未曾提及此事,更於警方及檢察官質疑提款卡密碼既無人知悉,何以遭詐欺集團利用時,答稱亦不知情(見97年度偵字第496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4頁),更有甚者,被告江啟麒於本院100年
1月19日審理程序中又改稱:伊在提款卡背面右下角處以國字寫「我一路發發發」,代表密碼為「516888」(見本院卷卷二第137頁),被告江啟麒竟可於案發後將近3年餘之後,清楚回憶提款卡密碼及記載之形式、位置,卻於案發之際全然遺忘此事,已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況依被告江啟麒前開所述,其並非無法記憶提款卡密碼,更難認有何需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而徒增提款卡遭人惡意利用之必要或可能,益徵其嗣後改稱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是以,被告江啟麒所稱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並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一同遺失之辯,顯然悖離一般常情與經驗,自非可採。至聯邦銀行營業部固函稱被告江啟麒於97年1月7日使用電話語音系統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一情,有該行99年1月18日
(99)聯銀營字第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199頁),惟被告江啟麒確將其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已如前述,且倘其所辯為真,該帳戶係供公司存入薪水所用,何以不於發見遺失後儘速掛失,仍遲至2、3日後始以電話系統掛失,更顯可疑,復與實務上一般出借、出租或出賣帳戶予詐騙集團者,於交付完畢後數日內,依犯罪集團之指示,辦理掛失補發,並於司法機關調查時辯稱遺失之手法同出一轍,是此部分尚不能作為對被告江啟麒有利之認定。
⒋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者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江啟麒明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江啟麒竟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啟麒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江啟麒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啟麒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查被告黃台嘉之重利、誣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會議決議參照)。另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
為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黃台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黃台嘉。
㈡關於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台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關於連續犯: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黃台嘉所犯之刑法重利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黃台嘉之行為時法律,即94年2月
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㈣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黃台嘉所涉重利罪部分,應
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至被告黃台嘉所涉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雖係刑法修正後所犯,然其所為之重利、誣告罪既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為,則就該數罪定應執行刑部分,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對被告黃台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八、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5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罪名,而依刑法(指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高仁明、黃台嘉、文昌國、黃忠明、范織昌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楊子鑑行動自由期間,雖有出言恫嚇楊子鑑,並迫其致電親友籌款,及簽立本票9紙等事,然此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楊子鑑行無義務之事,並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之罪。
㈡核被告黃台嘉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文昌國、黃忠明、范織昌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江啟麒就犯罪事實
五、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同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黃台嘉、文昌國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已如前述,起訴書認另涉有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顯有誤會。被告高仁明、黃台嘉、文昌國、范織昌、黃忠明、李進益、另一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馮俊憲、江啟麒(均未據起訴),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江啟麒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被告江啟麒於96年7、8月間,先後數度借款予何金亮達100萬元,並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約定,而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黃台嘉先後多次重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黃台嘉所涉之連續重利罪、誣告罪、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江啟麒所犯重利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文昌國前於85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駁回上訴確定,而入監服刑至89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且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6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而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合併執行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江啟麒則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黃台嘉於被害人陷於資金急迫之際,連續多次乘
機貸予重利之行為,甚且持供實為借據之保管條向警方誣告李志雄,企圖不當利用司法途徑追討債務,行徑極為可惡,被告高仁明亦夥同被告黃台嘉、文昌國、黃忠明、范織昌等人,以剝奪楊子鑑行動自由之方式,強逼其交付與其他債務人之債權資料,致電親友籌款及簽立本票等事,而被告江啟麒亦乘何金亮經濟窘迫之際貸予款項,藉此收取高額利息,復將自身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幫助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以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遭收取利息及詐騙金額,及渠等犯罪分工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文昌國、黃忠明、范織昌、江啟麒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台嘉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江啟麒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而被告江啟麒所定之執行刑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㈣末查,本件被告黃台嘉所涉之刑法重利罪、誣告罪之犯罪時
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減之刑與不得減刑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刑法誣告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縱減得之刑已低於有期徒刑6月,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未合,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九、被告高仁明部分另行審結,至黃永元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
1號案件97年2月27日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是否涉及偽證,以及本件被告黃台嘉是否涉及教唆偽證,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69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蘇怡文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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