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 林子璇 被告 林淇爰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 律師
黃勝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對原告提出強制猥褻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55號),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就該案與被告和解過程中曾遭人恐嚇,原告認與被告有關,乃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雙方因而互以多通簡訊就彼此提告案件內容爭執不下,被告認原告威逼過甚,憤恨難平,竟萌生殺害原告之犯意,於10
5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攜其所有扣案不含刀鞘之水果刀1把並以毛巾包覆,駕車趨往原告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該址1樓,恰該址某住戶開門外出,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趁隙進入,行至4樓見原告住處大門未鎖,打開大門侵入屋內併將大門自內鎖上。被告嗣於未開燈之主臥室內,見原告自床上起身且出聲詢問來者何人併趨近房門處,明知人體胸腹部均為重要臟器所在,頸部內含呼吸氣管,倘以尖銳物體直接揮刺或劃傷,除將造成外部皮肉傷外,亦極可能同時傷及重要臟器、氣管危害生命,或單因皮肉傷害嚴重而大量出血死亡,持上開水果刀刺向原告前胸右上側1下,原告倉卒間遇襲乃將被告推往臥房外亮燈處之餐廳及廁所,並與被告在餐廳、廁所等處發生扭打、拉扯,被告仍承前殺人犯意,除接續持該水果刀數次刺向原告胸腹部外,並朝原告左、右大腿等部位砍刺,嗣原告將被告手持水果刀搶下置於廁所洗臉槽內,並在廁所門口前將被告壓制在地板上,此期間原告當時的配偶 楊惠如 返回住處見狀隨即報警,並向外呼救,鄰居聞訊趕抵該處協助原告壓制被告,待員警據報到場逮捕被告。原告共受有左側頸部割傷(11公分)、右前臂鈍傷(3.54公分),且因遭被告持水果刀砍刺而受有深及肌肉層之前胸右上側穿刺傷(2.5公分)、前胸左下側穿刺傷(6公分)、前胸左下側穿刺傷(9公分)、右上腹穿刺傷(3公分)、右上腹穿刺傷(2.3公分)、左上腹穿刺傷(1.5公分)、右大腿外側穿刺傷(6公分)、左大腿外側穿刺傷(3公分)、右大腿內側穿刺傷(13公分)等處傷害。因認被告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於刑事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2905號,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1492號駁回上訴確定)記載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固有不當,肇因原告對被告104年間的強制猥褻行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以105年度偵字第18609號起訴在案)所致,請鈞院於斟酌慰撫金時考量上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業據被告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裁判可佐,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受有民法第195條之身體、健康權利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堪可認定。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及所生損害、所受刺激、兩造之關係、身家、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必要;又本案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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