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即被害人 張秀燕 」,更正為「證人張秀燕」(因為張秀燕只是現場購物之目睹者,並非被害人);第4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因已領回而減輕,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不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被告 廖綿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9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黃昏巿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分別竊取 巫勝波 、 許寶中 、 李永村 攤位上之豬肉3台斤、鮮魚1條、茂谷柑6顆,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秀燕、被害人巫勝波、許寶中、李永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及贓證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數人之財物,而侵害數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