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嘉宇選任辯護人劉宇倢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嘉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秦嘉宇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至6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上小吃店(下稱承德路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其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稍有不慎,極可能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未預見,亦無意致人於死,詎於同日晚間9時許,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承德路小吃店返回住處,其後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龍東路29巷102弄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反應、操控能力降低,適有 田永光 騎乘腳踏車自龍東路29巷102弄往龍昌路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屬幹線道之龍昌路之來車先行,即貿然搶進上開路口,秦嘉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田永光受頭部外傷併少量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撕裂傷8公分等傷害。而秦嘉宇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嗣田永光經送醫救治後,雖於105年11月29日出院療養,惟因傷勢惡化復於同年12月23日入院治療,並於106年1月3日晚間10時56分許,因前開傷勢不治死亡。
二、案經田永光之妻女 呂昱慧田麗媗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秦嘉宇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田永光發生碰撞,致田永光受有頭部外傷併少量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8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105年11月29出院後,仍因傷勢惡化,再度於同年12月23日住院治療,並於106年
1月3日晚間10時56分許,因前揭傷勢惡化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25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35頁至第37頁、調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相字卷第5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與證人即被害人田永光於警詢中指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卷第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紀錄表、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0張、監視器擷取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褔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1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0118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報驗照片、相驗照片、天晟醫院106年1月24日天晟法字第106012402號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考,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46頁;見相字卷第25至第27頁、第42頁、第49頁、第54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1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已年屆35,且為大學畢業之學歷,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告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其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考諸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該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該條第2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犯之特別處罰規定,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並加重其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可知該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顯係有意將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該條第2項規定,取代該條第1項與刑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在此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而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該條第2項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機車行駛在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終不慎撞擊被害人肇事,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傷痛,輕忽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應予譴責,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深知正視己過,甚感悛悔歉咎,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尚賠償被害人家屬50萬元,且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害人家屬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田麗媗、呂昱慧證述明確,並有106年3月8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調偵卷第2頁),足徵被告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經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駕駛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則陳明願宥恕被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及他人法益,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冀被告能因法治教育之參與,確實認知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約束其行,以啟自新。
(五)另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85條之3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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