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源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源宗失火燒燬房屋內部之物品、裝潢,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源宗自民國66年間起,居住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並將上址1樓分為美髮區、客廳及廚房,均由其使用,上址2樓,其中1間房間出租予 沈雲貞 母女,其餘堆放雜物,上址3樓作為其起居室,4樓則供其堆放雜物。范源宗明知身為本案房屋之實際使用人,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維護房屋內各項使用設備安全之責任,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處之電源配線、延長線等電氣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而依其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於106年2月17日凌晨5時16分許,因未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處之電源配線、延長線等電氣設備,致上址1樓南側延長線熔斷後,引燃該屋內之物品,因而燒燬該屋之內部物品、裝潢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救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范源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使用之上開房屋,於上揭時、地發生火災,及其為上址1樓南側延長線所有人,該延長線於火災發生前插用檯燈、電茶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於審理時辯稱:伊於4點睡覺前,有檢查延長線,未聞到異味,伊於5點被吵醒,才察覺發生火災,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66年間起居住於上址,除將上址2樓其中1間房間,出租予沈雲貞母女外,其餘1樓之美髮區、客廳及廚房,2樓堆放雜物區,3樓起居室,4樓堆放雜物區,均供被告使用,嗣於106年2月17日凌晨5時16分許發生火警,其內4樓內部裝潢木材愈靠近樓梯處碳化、燒失程度愈嚴重,牆壁及天花板靠近樓梯一側有較嚴重之剝落及變色情形,4樓樓梯愈靠近3樓處受熱、變色程度愈嚴重;其內3樓房間、客廳、樓梯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3樓房間內部物品、裝潢、牆壁及及天花板靠近客廳、樓梯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程度較嚴重,3樓客廳內部物品、裝潢、牆壁及天花板靠近房間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程度較嚴重,3樓樓梯愈靠近2樓受熱、變色程度愈嚴重,樓梯扶手靠近2樓處有較多燒失;其內2樓房間、客廳、樓梯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2樓房間內部物品、裝潢及牆壁靠近客廳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程度較嚴重,2樓客廳內部物品、裝潢、牆壁及天花板靠近房間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程度較嚴重,2樓房間內部物品及裝潢靠近樓梯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程度較嚴重,2樓樓梯愈靠近1樓受熱、變色程度愈嚴重,樓梯扶手靠近1樓處有較多燒失;其內1樓客廳及美髮區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1樓美髮區內部物品、裝潢、牆壁及天花板愈靠近客廳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程度愈嚴重,1樓客廳內部物品及裝潢靠近南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程度較嚴重,1樓客廳南側天花板有局部嚴重剝落,隔間裝潢嚴重碳化、燒失,沙發亦有大部燒失,且有較低之燃燒面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外【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5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2頁反面】,復經證人沈雲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及平面圖暨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5至29頁、第34至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再者,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前往上址現場勘查結果,因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且未發現有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跡證,故排除自燃性物質、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又未發現可疑人、事、物,故亦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且未發現上址1樓客廳南側有使用火源之跡象,故排除使用火源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而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本案起火處係1樓客廳南側處,該處有1條延長線,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銅導線外露,且有熔斷情形,經使用實體顯微鏡檢視1樓客廳南側延長線電源線熔痕,發現電源線熔痕表面有光澤,熔痕與銅導線有界線等特徵,另依據被告之談話筆錄稱:「1樓南側沙發椅上有放置1條延長線,延長線有插電,是使用1樓客廳東側壁插座電源,延長線上插有1組電池充電器、1組檯燈及1組電茶壺」、「火災時上開電器均有插電但未開啟使用」、「平常家裡都有老鼠,懷疑是老鼠去咬電線造成本次火災」,因而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另一般發生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其中造成短路、漏電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均有可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原因研判及該局106年8月2日桃消調字第1060024695號函各
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10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7
6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字卷)第10頁】,核該鑑定係依據案發現場客觀基證研判,所為鑑定論述合乎經驗法則,堪信屬實。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再按使用電氣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電氣設備均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使用或維護保養不當,極易生危險,亦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使用電氣之人在客觀上即負有依該電氣之正常功能操作,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未循客觀正常方式使用電氣,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是被告身為本案房屋使用人,本有注意該屋內相關電氣使用安全及防範之注意義務,應避免多種電器共用同一電源延長線插座,以免相關電器設備產生過熱、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之情形,而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案房屋之管線、線路老舊,且時常有老鼠出沒等語(見易字卷第39頁反面),則被告理應更謹慎注意、定期維修檢查本案房屋之管線、線路、電源有無因長期使用或遭老鼠咬嚙、破損,導致電線發生短路、漏電及過載等情形,若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上開造成本案火災發生之電氣短路、漏電、過載等因素不至於產生,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亦無何長期居住在該屋內之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顯然,且本案火災之發生與其前揭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被告雖執前詞以辯,然被告未定期檢修、維護本案房屋之管線、線路;該其所有之1樓客廳南側延長線於火災發生前插用檯燈、電茶壺等情,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足認被告確有未於平時檢修、維護本案房屋之管線、線路,且未避免將數個電器之插頭插在同一條延長線上,使之呈通電狀態之過失無訛,縱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前曾檢視延長線之使用狀態,亦無解於其過失責任之成立。
㈣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謂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房屋之內部物品、天花板、裝潢、牆壁、樓梯因火熱而受有不等程度之燒損,然其鋼骨結構仍屬完整,有上開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75頁),足見本案房屋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均仍完好,尚未喪失住宅之效用,而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房屋內部之物品、裝潢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上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仍僅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長期未注意本案房屋電源配線、延長線等電氣設備之安全,因而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0頁),致物品損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