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左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楊賡偉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9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大左無罪,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大左明知在鐵軌上放置物品,足以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縱貫鐵路基起59公里865公尺處即桃園市○○區○○路平交道東正線之軌道上,放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生往來火車有發生出軌及傾覆之危險。嗣經警接獲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通報,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楊大左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24年度上字第2844號及4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訊據被告楊大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7401號卷〈下稱偵17401號卷〉第4至6頁、第43至46頁、第152至153頁、105年度偵字第19564號卷〈下稱偵19564號卷〉第4至
6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43至45頁、第92至97頁背面),並與證人 劉昌勳 、 劉韋忻 、 吳嘉治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7401號卷第7至8頁、9至10頁、第52頁至背面、第53頁至背面、偵19564號卷7至8頁、第9至10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內壢站列車開時刻登記表、桃園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見偵17401號卷第13至24頁、偵19564號卷第11至23頁、第25頁、第26頁)及扣案被告所使用之物品如附表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公訴意旨所述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有上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行為,但應否令其擔負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責,仍應以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且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105輔宣字4號裁定附卷可查(見偵17401號卷第28頁、本院105輔宣字4號卷第41至42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足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
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過程經由精神狀態檢查、被鑑定人自訴之涉案經過、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含注意力檢查、智能評估、性格量表)等檢查結果總結為:⒈被告智能表現屬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VerbalIQ:67,
PerformanceIQ:44,FULLScaleIQ:54。其得分多偏低,符合典型智能不足之表現。
⒉個案自述有疑似妄想、幻聽症狀,有較為誇大想法,其智
力功能表現差,可能影響其對於現實的判斷與生活適應功能,面對複雜問題時,難以做出正確合理的反應。
鑑定結果結論為:「 楊員 (即被告)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證,中度智能不足。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達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年9月21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167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生長史、發展史、精神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報告書,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為前開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184條第1項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之犯行,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且屬違法行為,然依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堪認定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其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已欠缺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屬罪責阻卻事由,揆之前揭條文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復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案被告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另辯護人雖以:被告目前居家治療狀況良好,有家屬長期陪同,應無至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居善醫院診斷註明書為憑,然據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疑似雙極性情感疾患,病人因上述原因于106年8月31日住院,經治療後於106年10月18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僅能證明被告患有上開疾病及住院治療後出院之情,無法佐證辯護人上揭無施以監護必要乙節。本院審酌被告因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智力功能表現差,可能影響其對於現實的判斷與生活適應功能,面對複雜問題時,難以做出正確合理的反應,可知其致理解力及現實判斷力較常人偏弱,雖經住院治療後出院,然其精神狀態仍有相當危險性,為避免其再度造成社會之危險,而有接受精神醫藥專業治療之必要,是認對被告仍有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表┌──┬───────┬────────────┬───────┐│編號│時間│放置物品│備註││││││├──┼───────┼────────────┼───────┤│1│民國105年7月18│三角椎1個│於1263次列車駛│││日晚間9時50分││經該處前發現而│││許││排除│├──┼───────┼────────────┼───────┤│2│105年7月18日晚│三角椎1個│於1267次列車駛│││間10時13分許││經該處撞擊│├──┼───────┼────────────┼───────┤│3│105年7月19日晚│塑膠椅1個│於1273次列車駛│││間10時29分許││經該處前發現而│││││排除│├──┼───────┼────────────┼───────┤│4│105年7月19日晚│塑膠椅1個、│於1269次列車駛│││間10時43分許│鐵架路障1個、三角椎1個│經該處前發現而│││││排除│├──┼───────┼────────────┼───────┤│5│105年8月8日晚│汽車踏墊1個│於1269次、1278│││間10時50分許││次列車駛經該處│││││前發現而排除。│├──┼───────┼────────────┼───────┤│6│105年8月8日晚│磚頭1塊、汽車踏墊1個、鐵│於1275次列車駛│││間11時11分許│架路障1個│經該處前發現而│││││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