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08號抗告人即被告 姚福化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前址查獲,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K-0000000)、驗尿報告(報告編號:UL/2021/C0000000)在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於98年9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膝下截肢,裝義肢行動不便,不到1小時就疼痛,行走不到100公尺,請求改判藥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C0000000號)在卷可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於98年9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雖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此不待言。查被告前於106年及107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及第12條之規定命完成戒癮治療,並於107年4月2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79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9月13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前既已曾為戒癮治療,猶未戒除毒癮,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不再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㈣至被告之個人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與其是否應受觀察、勒戒
無關,抗告意旨執此請求戒癮治療,洵屬無據。㈤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