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10號
109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洪坤燐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NC401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時,因開車吸食香菸,影響他人行車安全,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同安派出所員警攔停,復因原告臉部通紅、身上有酒味,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0毫克,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1NC40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
0.25mg/L(濃度0.24mg/L)」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1月12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
8年10月16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NC401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酒駕程序有瑕疵,當下並未依規定告知受測人結果,儀器未列印單子,員警還回嗆「看什麼看,等一下就列印給你」,還要求測好多次,請明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10月13日19時2分許○○○區○○路○○○號前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滿臉通紅,員警先行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發現有酒後駕車事實,員警即要求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申訴仁經多次呼氣測試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0MG/L,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酒測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裁處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經查,原告當天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因駕車吸食香菸,影響他人行車安全,經員警攔停,復於身分查證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氣,而對原告實施酒測乙情,有舉發機關108年10月30日桃警分交字第1080056476號函及所附違規答辯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證人即舉發員警 劉秉和 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當時其執行巡邏勤務,其因原告駕車抽煙而攔停原告系爭車輛,復因在盤查原告過程中,發現原告臉部通紅、身上有酒氣,而對原告實施酒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而證人劉秉和雖為本件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之員警,惟其仍具有證人適格,其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佐以其前開證詞係就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證述,其就如何查知原告之違規行為及攔停酒測之經過等節,復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結果(詳下述)相符,足見舉發員警證述因原告駕車抽煙而攔停,且於查證身分過程中聞及原告身上有酒味而對其酒測,要屬實在。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600元罰鍰,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吸食香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員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吸食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員警自得攔停舉發。至員警攔停後,實際上是否就駕駛人該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不影響員警攔停之合法性(蓋員警有可能認為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免予舉發),是員警因原告違反交通規則而對其隨機攔停,自屬合法。又員警於查證原告身分時,聞及原告身上有酒味,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進而對原告實施酒測(包含以酒精檢知器及酒測器實施酒測),俱屬合法。
㈣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30,000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⒈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
以:「影像為員警值勤密錄器之畫面,日期為『2019/10/13』,影片開始時,員警騎乘巡邏機車沿路巡邏。於『19:00:52』時,員警按鳴喇叭攔查車牌號碼『AJH-2235』號之灰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告知不要邊開車邊抽煙。隨後詢問是否有飲酒,臉部為何潮紅,駕駛人否認。員警即以酒精反應測試器命其吹氣測試,於『19:01:24』時,於系爭車輛之後照鏡反射可見酒精反應測試器閃爍紅燈,駕駛人仍否認飲酒,員警要求其熄火交付鑰匙並下車。駕駛人下車後員警再次要求吹氣,於『19:01:58』時,仍見測試器閃爍紅燈。員警再次詢問何時飲酒,駕駛人則稱三點半喝一罐啤酒,員警即要求配合酒測並展示未拆封之全新吹管。於『19:02:55』時,員警告知0.18至0.24須開單扣車,0.25以上須製作筆錄。於『19:03:34』時,駕駛人第一次吹測,員警表示太小力,並中斷吹氣。於『19:03:42』時,進行第二次吹測,2秒後即中斷吹氣。於『19:03:57』時,員警告知數值為0.20,須開單扣車。駕駛人表示沒有看到數據,員警回應待會列印出來會提示。員警隨後聯絡其他同事到場協助,並表示手邊這部機器怪怪的測出結果後無法列印。於『19:07:19』時,駕駛人表示他要看一下,員警以平順語氣答稱『看什麼看?』,駕駛人再稱剛剛測很多次了,要看一下。員警告知只有測一次而已,待會列印出來會交付,不用緊張。於『19:07:50』時,駕駛人詢問員警可否抽根煙,員警要求等一下。於『19:08:51』時,駕駛人詢問還要吹測嗎?員警表示不用,測一次就好,待會要扣車開單。於『19:10:41』時,駕駛人詢問可否用新的機器重吹,員警告知不行,機器經過檢定,數值都精準,就算沒有超標也不會要求重吹。於『19:11:55』時,員警告知駕駛人身上還是有濃烈酒味,詢問三點半以前是不是也有在喝,陸陸續續喝酒自然不會退,駕駛人肯認但稱只喝到三點半。於『
19:13:25』時,支援之員警到場,確認酒測器沒電,須返所充電才能繼續列印,駕駛人仍要求重新吹測,員警則要求配合返所完成製單程序。攔查之員警隨後駕駛系爭車輛返回派出所,駕駛人則搭乘支援員警之警備車。」,上開勘驗結果亦經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
⒉又依勘驗結果可知,員警自攔停系爭車輛時至原告完成酒測
之過程,均係連續錄影並無中斷,係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又原告散發酒氣,員警再以酒精反應測試器測得原告有酒精反應後,原告即自承其於該日下午3時30分許確有飲用啤酒,員警才以具有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36頁)之酒測器對其進行酒測。且原告第一次吹氣時因吹氣力道不足,故員警要求再次吹氣,原告第二次吹氣時即完成酒測,員警並於『19:03:57』時即告知原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0毫克,並無原告指謫員警不當要求反覆吹測及不當場告知酒測數值之情事。且依原告親自簽名確認之酒測單所示(本院卷第40頁),該酒測器之器號為096896號,與卷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儀器器號相符,且係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堪信本件酒測結果為精準正確。至於本件酒測器於完成本件測試後即因電量不足致無法於酒測現場立即列印酒測單,亦不影響相關數據之正確性,且於充電後即列印酒測單供原告簽名確認,亦核無違法之處。再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得該酒測器於原告違規時間前後之酒測單,原告係19時2分進行酒測,在此之前該酒測器係於18時20分對他人進行酒測,有酒測單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益證本件原告之酒測單並無與他人之酒測單混淆誤認之可能。
㈤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85年6月22日即領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核其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應知悉飲用酒類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可能因飲用酒精數量、酒精濃度、飲用時間長短及個人體質等因素而影響人體內之酒精代謝速度。則原告對於其甫飲酒完畢,仍駕車上路,酒測值可能有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上開規定,即應予以處罰。
㈥末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包括條件」,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再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明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如欲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應以法有明文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則法律既未明定被告得為附條件「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且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為負擔處分,非「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之授益處分,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
㈦經查: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記載:「二、駕駛執照逾期不
繳送者:(一)、……自108年11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08年11月30日前繳送。(二)、108年11月30日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12月0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08年12月0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有裁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此附條件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且依該處罰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期間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
3號判決、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㈧又原告雖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告既已就原處分全部表示
不服,考量原告起訴之目的係在消滅行政處分之效力,而處分得撤銷或無效之區別所涉無非係行政處分之瑕疵程度,且關於行政處分之瑕疵程度係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斷無於法院認定行政處分有無效之瑕疵,而原告經法院闡明未變更訴訟類型或原告未到庭行言詞辯論,仍認應以原告所提撤銷訴訟為據而駁回原告之訴,繼續維持該自始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此殊非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目的之行政訴訟制度意旨。況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係在使人民權利得以受到有效保護,法院不應以人民無法區分撤銷訴訟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類型,即阻礙人民尋求法院獲得有效權利救濟之機會,尤以不同審級之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瑕疵程度如認定不同,當事人必須依不同審級法院之心證而變更訴訟類型,此亦非立法者區分撤銷訴訟與確認處分無效訴訟類型之本意。是原處分處罰主文第
2項既屬無效,本院自得依職權確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10月13日,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且原告主觀上就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具有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00元(計算式:300+500=800),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4分之1即200元(計算式:800÷4=200),餘由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0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300元(計算式:500-200=300),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