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76號抗告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娟宜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陸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廖娟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居所內,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0.26公克)、針筒2支、吸食器1組、手機1支、磅秤1台,而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因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故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本案乃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僅供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係其所有,並未具體說明毒品之用途,抑或曾否供其施用,尚難遽認扣案之海洛因4包,係被告於110年9月15日該次施用後所餘,而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故扣案之海洛因恐屬另案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物,於後續之偵查或審判中亦有作為證據之可能,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遽予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是原審駁回檢察官聲請,自難認為適法,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民國104年12月30日增修、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增設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亦即,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犯罪所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四、查本案經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所扣得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0.2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79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110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卷第243頁),足見扣案之海洛因4包屬違禁物無誤。又被告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0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則被告此次於110年9月15日施用毒品之犯行,因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本案乃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依上揭說明,被告雖經檢察官認本次犯行為前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予不起訴處分,然扣案之海洛因4包既為毒品,且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原裁定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該扣案之海洛因4包或為另案犯罪證物而駁回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即有未合。檢察官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乃屬有據,原裁定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考量本案並無事實調查必要,亦與審級利益無涉,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五、扣案之海洛因4包(含外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合計0.26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外包裝袋,殘留有難以完全析離之微量毒品,應以毒品視之而併予沒收銷燬之;另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