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南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南貴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南貴因竊盜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3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12月16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9年間、罪質類型均為竊盜罪、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宜穎(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紀淳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10月7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35號109年11月19日同左109年12月16日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加重竊盜有期徒刑7月109年8月4日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110年1月5日同左110年2月10日3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9月27日110年度簡字第2275號110年9月29日同左11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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