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20號原告配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偉智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被告正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沛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陸仟叁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甲乙雙方工程進行中發生糾紛,雙方同意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依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向本院起訴,尚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湖山水庫第二取出水工─取水塔工程」,再將豎井、輸水道及取水塔等工程分包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總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整(含稅);付款方式:依業主(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估驗數量金額核定給付(按照雙方比例調整給付),保留款5%,待業主估驗款撥款後五日內支付工程款,現金票60%、期票30日40%。第31期、第32期被告未付之工程款為被告所簽發2張遭退票之遠期支票,金額分別為243,690元及858,164元,第33期至第36期業經估驗計價完畢,並有被告之工地主任 林忠義 簽認之各期估驗表可證,被告積欠原告31期至第36期已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共15,558,955元(不含完工時可領回之保留款3,539,286元)後即無預警倒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8,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第31期至第36期估驗請款明細表、第31期至第34期統一發票、第31期及第32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民國106年3月24日106配特(湖山)字第17號函、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106年4月5日水中品字第1065001663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1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4日(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8,928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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