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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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呈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宜呈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 陳士閎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個人照片、臉書帳號,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即非法利用告訴人所持手機門號及個人相片。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且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宣告被告緩刑,信被告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用以為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本院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