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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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
原告 魏子傑
被告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鍾暉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15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經臺灣房屋大大加盟店權聖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仲介介紹,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112年6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房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整。其中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1項記載「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賣方勾選『否』」,被告及代理人 黃淑琦 並於其上簽名、蓋章,且備註說明欄載明所有權人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其後兩造於112年7月28日完成交屋手續。詎料原告先後於112年8月31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3日發現次臥室天花板、主臥室廁所、次臥室洗手台下方有滲漏水之情事(下合稱系爭漏水),原告旋即通知房仲及被告處理此事,惟被告並未積極處理,原告遂委請裝修人員進行勘查、估價系爭漏水之修復費用為280,15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54、359、37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瑕疵及金額均無意見,惟希望由被告來維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然於交屋後半年內即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如前所述漏水之情形,迄今尚未完成修補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房屋漏水照片、原告與房屋仲介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規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而系爭漏水之修補費用經裝修人員進行估算為280,157元,有工程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修復金額並未爭執。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減少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80,1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減少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157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