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17號原告 束小英 被告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年10月22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事件判決確定,就經暫免之訴訟費用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2,000元,應徵收裁判費7,38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7,38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3,690元【計算:
7,380元1/2=3,690元】,餘3,690元【計算:7,380元-3,690元=3,690元】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及被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確定為3,690元,並應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且皆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