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福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福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基於單一強制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主動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 古秀錦 」之簽名背書於支票背面,轉交他人行使,足生損害於 黃來成 、古秀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古秀錦」之署押,均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背書之私文書,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所在位置所在卷頁㈠支票(號碼:PUA0000000號)「古秀錦」署押壹枚支票背面111年度偵字第31849號卷,第24頁㈡支票(號碼:PUA0000000號)「古秀錦」署押壹枚支票背面同上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49號被告官福有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福有為友人任文惠處理與黃來成間不詳債務事宜,明知該等債務與其妻古秀錦無關,竟未經古秀錦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冒簽「古秀錦」之姓名於支票2紙(支票號碼:PUA0000000、PUA0000000,下統稱系爭支票)背面,以作為古秀錦就系爭支票為背書之意思表示,復即提供系爭支票予任文惠轉交黃來成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古秀錦與黃來成。
二、案經官福有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福有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古秀錦、任文惠、黃來成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系爭支票2紙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於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本署自承其為犯罪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本署於111年7月4日收狀之自首報告1份附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至系爭支票上之偽造署名,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趙習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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