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根聖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根聖豪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科刑:
(一)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以持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撕裂傷。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曾有傷害前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72號被告根聖豪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根聖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在監執行徒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因細故與 朱石吉 (所涉恐嚇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朝朱石吉頭部敲擊,致朱石吉受有左前額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朱石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根聖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石吉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並有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根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根聖豪於案發時有對告訴人朱石吉恫稱:「我要把你打死」等語,而另涉恐嚇罪嫌,惟據被告否認在案,且本案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尚難以告訴人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以明之單一指訴,據入被告於罪,惟此揭部分若成罪,核與首揭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