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6號、第4655號、第5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聖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4至5行「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至111年11月上旬」;第15行「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更正為「並旋遭轉出一空或近乎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㈡證據清單編號㈤待證事實⒊第3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一空或近乎一空」。
㈢附表編號2詐騙金額「15萬元、15萬元」,更正為「150萬元
、150萬元」。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聖文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先後提供2帳戶資料,係基於同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被害人實行詐
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反省,並具悔意,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家境小康(112年度偵字第4566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6號112年度偵字第4655號112年度偵字第5908號被告黃聖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B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先後依「九月」之指示,將其以「勁駒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商銀帳戶)、以「金派車品國際社黃聖文」名義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中小 企銀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交付與「九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聖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後依「九月」之指示,將本案華南商銀帳戶及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交付與「九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㈡1、被害人 林堃福 於警詢時之指述2、被害人林堃福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㈢1、被害人 陳志誠 於警詢時之指述2、被害人陳志誠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㈣1、被害人 黃明興 於警詢時之指述2、被害人黃明興提供之匯款單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㈤本案華南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松山分行112年6月27日華南松存字第1120000062號函、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01號函各1份證明:1、上開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被告將本案華南商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開啟網路銀行功能,以作為「九月」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3、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被害人林堃福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毅博 」、「助理 欣怡 」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誠熙」平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堃福陷於錯誤而轉帳111年10月17日12時23分10萬元本案華南商銀帳戶2被害人陳志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SKYPE暱稱「TINA」佯稱:可依指示操作「鑫泰國際」平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陳至誠 陷於錯誤而轉帳111年11月17日12時7分15萬元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111年11月18日12時18分15萬元3被害人黃明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佯稱:可依指示操作「鑫泰國際」平臺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黃明興陷於錯誤而轉帳111年11月17日11時2分31萬元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