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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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子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子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子晏因與 陳鈺中 有糾紛,於民國109年8月31日22時50分許,前往友人 王憲祥 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旁空地,見陳鈺中在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摺疊刀(未扣案)刺向陳鈺中,致陳鈺中受有左側手部穿刺傷(7公分)、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 嗣王憲祥 聽聞陳鈺中呼喊聲音外出查看,見卓子晏與陳鈺中2人站立對峙,經王憲祥勸阻後卓子晏方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於偵查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另經告訴人陳鈺中證人王憲祥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份、刑案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偵查中另辯稱:伊當天沒有拿刀子云云,惟查被告持摺疊刀刺傷告訴人陳鈺中,致告訴人陳鈺中受傷等之事實,除已據告訴人陳鈺中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外,另經在場證人王憲祥於警詢中證述略以:我當時看到卓子晏手上有拿一把折疊刀,當時聽到陳鈺中在喊我的名字,我就趕快從家裡出來,出來時我就看到陳鈺中兩隻手都流血,卓子晏則是手持摺疊刀,他們兩人在對峙等語(見證人王憲祥調查筆錄第2頁至第3頁),再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之傷為左側手部穿刺傷(7公分)、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確實是被告持上開折疊刀所刺傷,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採,被告傷害犯行已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雖罪質不同,然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暴力犯罪,本院認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然訴諸暴力,持刀刺傷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折疊刀1把,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所示,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就折疊刀1把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