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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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有龍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王文範律師被告 祝勝瑋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
林宇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566號、108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有龍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祝勝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有龍、祝勝瑋均為址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 東輝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輝公司)司機,因故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東輝公司營業處發生爭執,祝勝瑋竟萌傷害犯意,徒手打擊吳有龍頭部,吳有龍遭毆後,亦萌傷害犯意,起身反擊祝勝瑋頭胸,雙方因此互毆(下稱本案互毆),迄東輝公司人員上前阻止才罷手。雙方因本案互毆致使吳有龍受有左下眼瞼與左鼻翼挫傷併瘀傷、右頸挫傷併瘀傷、頸部挫扭傷、左腰部挫扭傷、右手大拇指及中指擦傷等傷害;祝勝瑋則受有左臉挫傷及胸口挫傷等傷害。吳有龍因遭毆一時氣憤,另生毀損他人物品犯意,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停車場,持磚塊砸擊祝勝瑋所有、管領(同時靠行登記在東輝公司名下)之RAS-○○○○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汽車)後車箱行李蓋、引擎蓋、左大燈、右大燈、後擋風玻璃、左後門、左前門左前葉子鈑、右後視鏡、前擋風玻璃而毀損致不堪使用。吳有龍仍不罷手,又萌毀損犯意,於同日十二時許,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段○○○號東輝公司停車場,持拆輪胎工具,將祝勝瑋所有、管領(同時靠行登記在東輝公司名下)之RAS-○○○○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汽車)右前大燈、左前大燈、左後方向燈、右後視鏡、左後視鏡、前擋風玻璃、後行李箱玻璃、左側三片玻璃、右側三片玻璃、右前門鈑金及右後保險桿砸毀致令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東輝公司及祝勝瑋。
二、案經祝勝瑋、吳有龍、東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東輝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吳有龍、祝勝瑋(下均逕稱其名)及渠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祝勝瑋部分:訊據祝勝瑋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有龍、證人 張嘉珊 (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吳有龍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一○○○○○○○○○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北檢一百零七年度他字第一三一七九號卷第七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祝勝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吳有龍部分:㈠毀損部分:吳有龍承認有事實欄所示毀損犯行,且有證人即
目擊者 鄢俊豪 證述可考(桃檢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卷第二至三頁,第三七頁背面至三八頁參照);又有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紀錄截圖(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六號卷第五五至五九頁參照)、○○○○汽車受損情形照片(前揭二七五六六號卷第九一至九九頁參照)、○○○○汽車受損照片(前揭二七五六六號卷第一五五至一六三頁,前揭二二一○九號卷第一六至二一頁參照)在卷足稽。足以擔保吳有龍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㈡傷害部分:訊據吳有龍雖不否認於案發時間、地點,與祝勝
瑋爭執拉扯,核與祝勝瑋(前揭二二一○九號卷第三七頁背面至三八頁,前揭二七五六六號卷第一三至一九,二一至二四頁,一二七至一三一頁參照)、證人 張琇娟 (下逕稱其名,前揭二七五六六號卷第二五至二九頁,一七三至一七五頁,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五一頁參照)、證人 鄭三龍 (下逕稱其名,前揭二七五六六號卷第三二頁參照)、證人 張耀中 (下逕稱其名,本院卷第二三五頁參照)、張嘉珊(本院卷第二三八至二四一頁參照)證述情節相符,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然吳有龍辯稱:是祝勝瑋無故揮拳攻擊其頭部,其當時是坐在桌旁填寫車單,因避無可避,才基於防衛的意思對祝勝瑋現時不法之侵害予以抵擋、拉住祝勝瑋雙手,其並無出拳攻擊祝勝瑋,縱使因拉扯肇致祝勝瑋受傷,依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亦屬不罰云云。經查:祝勝瑋因此衝突而受有左臉挫傷及胸口挫傷傷害乙節,有祝勝瑋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前揭二七五六六號卷第六一頁參照,下稱祝勝瑋診斷書)。雖吳有龍否認有出拳之行為,但祝勝瑋證稱:「……我(祝勝瑋)站起來,他直接揮拳攻擊我,我們兩人就扭打在一起,公司同事及老闆過來制止將我兩拉開」、「吳打到我臉及肋骨……」(前揭二七五六六號卷第二三、一二八頁參照)。張嘉珊亦證稱:「……我轉頭看,他們(被告二人)已經在大聲講話,之後就互相拉扯,互相毆打」、「兩人互打,應該都有受傷,至少一拳以上。確實彼此有打到人……」、「(揮拳的速度是)一般打架速度」(本院卷第二三八至二四○頁參照)。足證祝勝瑋所言非虛,吳有龍確實有出拳毆打祝勝瑋之行為。而觀祝勝瑋診斷書,係於案發當日便至醫院急診,且診斷後之傷勢,按一般人均能認知的經驗法則,也不偏離拳毆造成的結果。可知祝勝瑋案發當日經診斷發現之左臉挫傷及胸口挫傷,乃遭吳有龍徒手擊打之結果。吳有龍辯稱只是拉住祝勝瑋雙手,沒有出拳云云,不足採信。又按所謂之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甚明。而實施正當防衛者,必須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非出於傷害之故意,若由行為人行為時之主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行為人之主觀意圖實係傷害,亦不得主張刑法第二十三條之不罰規定。查吳有龍與祝勝瑋之互毆拉扯,是經公司同事鄭三龍、張耀中等人上前勸阻、分開才告終,而非吳有龍主動罷手或逃離,可知吳有龍是基於傷害之意思而反擊,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否則縱使是祝勝瑋先動手,吳有龍於阻止祝勝瑋之後,自可逃離,豈會糾纏至等人上前勸架分開?吳有龍主張正當防衛,也難成立。據上,吳有龍因祝勝瑋的攻擊,萌生傷害之意思與之互毆,使祝勝瑋受有左臉挫傷及胸口挫傷等節,也可資認定。
三、祝勝瑋、吳有龍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經立法院三讀修正,總統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公布施行。而由「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渠等,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八○○一四○六四一號令修正公布,由「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但此一修正,係因本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故本次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論修正前後,本罪刑度並無實質上之變更,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
四、核祝勝瑋所為,係犯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吳有龍所為,係犯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二罪)。吳有龍所犯傷害、二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各審酌吳有龍、祝勝瑋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傷害之手段、(吳有龍)毀損之手段、吳有龍、祝勝瑋所受傷勢、○○○○汽車、○○○○汽車遭毀損之程度、素行、生活狀況(詳卷、不贅)、祝勝瑋對犯行始終坦承,吳有龍雖承認毀損,但不願坦然面對傷害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對吳有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於吳有龍用以犯毀損罪所用磚頭、換輪胎器具,無論是否吳有龍所有,本院認均無沒收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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