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智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6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智傑與告訴人 胡瑞豐 同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之受刑人。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綠島監獄二舍西之舍房外走道,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本院東簡字223號卷宗第9頁),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