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49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0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022、15604號、92年度偵緝字第783號、95年度偵字第20696號及併辦案號:92年度偵字第11190號、9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93年度偵字第1859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51、4035),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而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案判決正本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住所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3樓,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依上開說明,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97年12月2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97年12月30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3日,迄至98年1月11日上訴期間原已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得以順延至星期一即98年1月12日始為上訴期間屆滿,詎被告竟遲至98年1月13日始提起上訴(詳如上訴狀本院收狀戳所載),已逾上訴期間10日之規定,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揆諸上開說明,其所提之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