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99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灣地區男子,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女子 施雪欽 無結婚之真意,竟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媒介後,與其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民國90年11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女子施雪欽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而完成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2001)榕公證內民字第9227號公證書。嗣甲○○返回臺灣後,持上開結婚證、公證書,於90年12月10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90)南核字第065686號證明書。甲○○並於90年12月14日至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甲○○與施雪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與結婚登記申請書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又於93年2月4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以施雪欽配偶之身分,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上,填具其與施雪欽為夫妻關係之不實內容,使該所員警在該保證書依法簽註意見後,再於93年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以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業務移轉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施雪欽入境來臺之手續,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施雪欽,使施雪欽得於93年4月2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施雪欽嗣於94年4月18日出境後,迄今尚未入境。因經警前往戶籍地查訪時,施雪欽已未在戶籍地居住且行方不明,承辦員警對甲○○與施雪欽之婚姻狀況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職務報告、陳報單。
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㈣、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
㈤、海基會證明書。
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書。
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
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㈨、公務電話紀錄表。
㈩、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此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該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查被告係在臺灣設有戶籍之臺灣人民,施雪欽則係大陸地區人民,有上開卷附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憑,其
2人雖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但被告既無與施雪欽結婚之真意,目的在使施雪欽非法來臺,是其2人結婚係屬惡意串通且違背善良風俗,依據大陸地區上開法律規定應屬無效,且依照我國民法規定,亦應認此婚姻為無效。是以,被告與施雪欽間既係不實之假結婚,而其等假結婚之法律效果係屬無效,其等使不知情公務員於職掌公文書上登載其等結婚或為「夫妻關係」,自屬登載不實事項,合先敘明。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本件被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藉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施雪欽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此等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之作為,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查戶政機關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核被告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公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持之申辦大陸地區施雪欽來臺,係犯同條第216條之行使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本件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詳如下述:
⒈罰金刑之下限: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月9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自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323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惟本件被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間、被告與施雪欽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所參與者均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牽連犯部份:
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件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犯行,即須分論併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⒋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為牽連犯,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㈣、共同正犯:被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對於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間;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施雪欽,對於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牽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共同犯意聯絡,以假結婚為手段,使施雪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社會秩序已產生潛在危害;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詳如主文所示(本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㈦、緩刑部分: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案為偶發初犯,情節尚輕,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向公益團體捐款5萬元之金額,足認其亦有悔意,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犯罪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固有修正,惟我國有關緩刑,係採行暫緩宣告刑之執行制,即在緩刑部分,行為人應受刑罰的種類及範圍已經具體確定,並無量刑決定的裁量,法院所能決定者,僅行為人是否實現刑罰予以執行而已,故有關緩刑之規範,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應逕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七認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等語,可供參酌)。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爰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
214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