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乙○○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被告甲○○特別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返還移轉登記與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3000分之314,將附表編號7至14所示土地返還移轉登記與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1000分之110,將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返還移轉登記與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3000分之430,將附表編號
16、17所示土地返還移轉登記與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將附表編號18所示土地返還移轉登記與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9月16日與訴外人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呂芳銀陳台章 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桃園縣○○鎮○○段○○○○○○號等46筆土地,並因原告所買受之土地為開發中之丙種建築用地,而被告有開發丙種建築用地之經驗,為借重其經驗,以達到開發之目的,原告即商得被告同意而借用被告名義,請求出賣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原告與被告間即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雖非民法債編分則所定之有名契約,但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可適用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且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卻為被告所拒,為使法律關係更臻明確,是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予被告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因原告係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出資購買,被告應即刻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按原告每人各三分之一計算,分別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爰依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確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而為登記,且被告亦願意將上開土地返還而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多年,應給予被告約500萬之適當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1份及土地登記謄本18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多年,應給予適當補償云云,然此與本件無涉,其仍應在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其所辯,洵不足取。
四、按「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係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 鍾熙胤 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49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查兩造於信託法實施前,被上訴人委與 沈水樹 共同向林金誥購買係爭土地,而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就係爭土地確有上述有效之消極信託關係存在,既為原審審據上開事證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該消極信託關係乃屬側重於兩造間信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足憑。查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依比例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返還移轉登記與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3000分之314,將附表編號7至14所示土地返還移轉登記與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1000分之110,將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返還移轉登記與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3000分之430,將附表編號16、17所示土地返還移轉登記與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將附表編號18所示土地返還移轉登記與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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