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29號聲請人 鄭慧嫻
鄭國麟
鄭慧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鄭慧婷 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112年3月31日收獲前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ㄧ、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之兄弟姐妹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然參酌聲請人鄭慧嫻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略以:被繼承人好像是器官衰竭,在家就沒辦法喘氣,他老公發現時已經不醒人事,在
家裡就走掉,當天他老公先通知我,我當天再通知聲請人鄭國麟、鄭慧婕他們兩個,我們都有去上香等語;證人即被繼承人配偶 江立騰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略以:被繼承人過世當天,我有打電話給大姐鄭慧嫻,之後辦拋棄繼承的時候,有跟他們說一起辦比較省,而且會幫他們辦到好,但他們不放心,就沒有給我辦,聲請人鄭國麟我是完全聯絡不上,所以最後只有我自己辦拋棄繼承等語明確。足證聲請人於111年12月15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是聲請人遲至112年6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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